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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和

李忠隆

廖上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金額欄關於黃金之重量應更正為「35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詐防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至A05、A06詐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A04則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3人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⑵另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A06向告訴人A03收取財物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據其自陳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5頁),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UBS 瑞銀台灣」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3人分別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等受「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

⒈A04就附表編號1部分、A05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A06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

證、工作證填載內容,復由被告3人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A05另於編號2之存款憑證偽簽「李明岳」、A06另於編號3之存款憑證偽簽「林育祥」之署名,均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A04、A05、A06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郁凱」、「速

」、「吉娃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A04、A05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⒈審酌A04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

犯,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前揭累犯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至A05構成累犯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性質

既屬有別,行為態樣亦差異甚鉅,尚難逕認因前案執行無成效,而謂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綜合前情,並參酌檢察官關於其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A04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86頁),亦無事證可認其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A04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A05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220頁),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均坦

承在卷,惟其自陳報酬為1,000元,然迄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A05雖主張其參與程度極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A05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其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本院審酌:被告3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參與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況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均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就A04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A04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A0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犯罪前科、A06前亦有多件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每月老農津貼約8,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A06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就被告3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A04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其等應僅就各自實際收取之詐欺財物負責,綜合前述量刑因素,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認對被告3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A04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業已

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A05、A06因本案犯行各獲報酬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且A0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3人分別面交收受之詐欺財物,固為其等犯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然其等已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3人對收受之財物均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用之物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偽造之存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含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1張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左列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偽造之存款憑證(113年12月4日,含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李明岳」署名1枚)1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左列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偽造之存款憑證(113年112月11日,含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各1枚、「林育祥」署名1枚)1張、工作證(偽以「林育祥」之姓名)1張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左列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前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A04、A06於113年11月間、A05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郁凱」、「林婉君」、「王嘉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速」、「朵拉」、「吉娃娃」、「綠茶」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提起公訴;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罪;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A04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A06則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1,000元報酬。A04、A06、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先在以LINE暱稱「林婉君」、「王嘉慧」等名義向A03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投資獲利,但須預約繳款儲值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黃金。A04、A06、A05則依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工作證」後,簽署附表所示偽造姓名於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向A03行使上開存款憑證單及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A03,並收取黃金後交付收款憑證單予A03,再將附表所示價值之黃金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約定以1日1,000元為報酬,並依「郁凱」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黃金,並交付存款憑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及卷證 被告A05另案於114年1月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斯時使用之化名為「李明岳」,被告於該案之行為為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付「隆利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收據上簽名「李明岳」,與本案詐騙手段相同,且使用之名字亦相同。 3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並依「吉娃娃」、「朵拉」等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物後,以「林育祥」之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黃金,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復依指示將收取之黃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之人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LINE「瑞銀台灣營業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4年7月1日投興警偵字第1140008290號函暨黃金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⑤黃金業務收據1份、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換購黃金照片各3份 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金予被告A04、A05、A06 ②被告A06佩帶「瑞銀台灣」工作證並持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3收取黃金;被告A05冒用「李明岳」名字,向告訴人收取黃金。 ③告訴人指認被告A04、A05、A06為其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其收取黃金之人。 ④告訴人指認時,未經警方暗示或誘導,且經告訴人指認之被告A04、A06均坦承犯罪,告訴人並未指認錯誤。可知告訴人指認之時記憶清晰、被告之形象明顯,證明告訴人指認之被告A05之際記憶清晰,與後續將近10月後方在偵查庭中指認時相比,記憶更加可靠。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3828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另案被害人林勝源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114年1月2日面交50萬元,而被告面交車手A05當場遭員警逮捕,並坦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6 被告A05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被告A05於113年12月4日8時許自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家中出發,途經潭子區、大雅區、西屯區、太平區、大里區,最終於11時30分許抵達南投縣○○市○○路00號周圍,並於14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與告訴人於附表2所示交付黃金之時間、地點均完全相符,證明被告A05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2所示黃金。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0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吿A04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業經提起公訴。 8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各1份 ②被告A05上開案件警詢、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A05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姓名,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8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吿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業經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存款憑證上偽造「李明岳」、「林育祥」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淑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A06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4、A05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A04所犯本件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而被告A05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等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未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載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A04」、「李明岳」、「林育祥」署押及印文、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A04、A06於偵查中皆自陳本案各自領有1,000元、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A04、A06、A05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黃金價值高達594萬1,186元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A04、A06、A05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炯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姓名 工作證姓名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A04 A04 未持工作證 價值84萬2,508元之黃金300公克 2 113年12月4日14時許 A05 李明岳 價值139萬9,178元之黃金500公克 3 113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A06 林育祥 林育祥 價值369萬9,500元之黃金1000公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