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介玄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9、6571、766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
向」後補充「(其中如附表編號5第2筆臨櫃匯款20萬元所示部分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溫志元」均更正為「A05」。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
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A12受騙部分),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12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殆盡,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6、A07、A08、A12成立調解,因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近來詐欺集
團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高,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被告迄今僅與前開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仍未予賠償或取得其等宥恕,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受適度責罰,以為警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故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2筆匯款外之其餘受騙款項,被告均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匯之第2筆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該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思妤」、「棉花糖」、「YANG」等人(下稱「思妤」等人)後,「思妤」等人即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邀約A13出租拍賣網站帳戶暨金融帳戶,A13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思妤」等人指示,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就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4年5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於114年5月7日某時,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Line傳送予「思妤」等人,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A13並因此而取得第1期租金5,000元之對價。嗣「思妤」等人所屬或輾轉取得A13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A03、A04、溫志元、A06、A07、A08、A09、A10、A11遭受詐欺取財,並以A13土地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溫志元、A06、A07、A08、A09、A10、A1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每期租金5,000元為代價,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思妤」、「棉花糖」、「YANG」等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溫志元、A06、A07、A08、A09、A10、A11、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溫志元、A06、A07、A08、A09、A10、A11、被害人A03、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A03提出之Line群組視窗擷取頁面 ⒉被害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⒊告訴人溫志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匯款明細、假投資APP擷取頁面 ⒋告訴人A06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⒌告訴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⒍告訴人A08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⒎告訴人A09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單、假投資APP擷取頁面 ⒏告訴人A10提出之匯款單 ⒐告訴人A1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同上。 ㈣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被告與Line暱稱「思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 ⒈被告依「思妤」等人指示,就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⒉被告與「思妤」等人聯繫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提供予「思妤」等人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土地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土地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A13固辯稱:伊那時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且觀諸被告與「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思妤」邀約出租帳戶時,被告屢次提出質疑,回覆「因為出租帳戶這風險真的高,除非到非常信任之人」、「但其中我要顧慮的東西太多我不太放心欸」、「身分證、銀行、帳號密碼這幾點讓我很擔心」等內容,足見對其土地銀行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表達出不放心之處。則被告對於「思妤」等人以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既已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予「思妤」等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溫志元、A06、A07、A08、A09、A10、A11、被害人A03、A04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本署案號 1 A03 (不提告) 114年5月1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3日12時18分 臨櫃匯款30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2 A04 (不提告) 114年5月13日 盜用A04女兒Line帳號後,冒充A04女兒向A04借款 114年5月14日11時44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3 溫志元 (提告) 113年11月底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2日10時42分 臨櫃匯款71萬5,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4 A06 (提告) 114年4月1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3日13時43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5 A07 (提告) 114年5月13日 盜用A07女兒Line帳號後,冒充A07女兒向A07借款 114年5月14日10時49分 臨櫃匯款4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39號 114年5月14日13時19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6 A08 (提告) 114年2月2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2日9時56分 臨櫃匯款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 7 A09 (提告) 114年2月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2日10時2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 8 A10 (提告) 114年4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 臨櫃匯款2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571號 9 A11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5月12日14時42分 臨櫃匯款50萬5,8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661號 備註:⒈匯款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⒊告訴人A07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未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署已行文土地銀行通知應返還原匯款人。附件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557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3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3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思妤」、「棉花糖」、「YANG」等人(下稱「思妤」等人)後,「思妤」等人即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邀約A13出租拍賣網站帳戶暨金融帳戶,A13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思妤」等人指示,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就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4年5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於114年5月7日某時,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Line傳送予「思妤」等人,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A13並因此而取得第1期租金5,000元之對價。嗣「思妤」等人所屬或輾轉取得A13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A12施用詐術,致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A1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A1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12警詢時之指訴。
㈢土地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8日以 114年度偵字第4539、6571、76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樸股)以115年度金訴字350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於該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A12(提告) 113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3日 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