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前」,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出櫃飲料店(南投縣○○市○○○路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仕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2度向告訴人林語蓁收取詐騙款項,惟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復無於第一次取款後遭警查獲,致違法行為曝光,犯意中斷後又另起犯意為第二次收款行為之情形,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已足(即僅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與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分擔實施(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尚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必要之洗錢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犯「歐遊國際」、「嘎嘎嗚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我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分得3,000元,並非每日領取固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應認被告本案獲有4,590元之報酬,且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此筆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爰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及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房務員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5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 告 王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遊國際」、「嘎嘎嗚拉」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仕芳與「李耀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及LINE等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林語蓁,使林語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及100萬元予依「李耀泓」指示前來收款之王仕芳,王仕芳取得款項後,即至桃園市八德區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語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仕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語蓁收取53萬元及100萬元後,將款項攜帶至桃園市八德區,交付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林語蓁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截圖 該詐騙集團移轉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後,告訴人再將之轉入虛假之投資地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李耀泓」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共153萬元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前 2 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南投縣中寮鄉玄義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