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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雨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雨明(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綽號「柳丁」)自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集李秀婷(Telegram暱稱「珊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方優傑(Telegram暱稱「小木偶」、「超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梁宇昊(Telegram暱稱「索爾」「辛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秀婷、方優傑遂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梁宇昊則於113年1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嗣劉雨明、李秀婷、方優傑、梁宇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燕雪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月8日11時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予依劉雨明指示而前往收款之梁宇昊,以此方式詐欺張燕雪。劉雨明遂要求李秀婷、方優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宇昊,並由梁宇昊持劉雨明預先在群組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後,冒用「蔡明佐」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向張燕雪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及收取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投資」、「蔡明佐」及張燕雪。梁宇昊於收款後,旋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予李秀婷、方優傑,再由李秀婷、方優傑前往劉雨明指定位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轉交予劉雨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三、案經張燕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劉雨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8、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但不認識證人梁宇昊,也沒看過他,我也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指認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綽號為「柳丁」,與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相互認識

,而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證人梁宇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告訴人張燕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月8日11時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予證人梁宇昊;嗣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梁宇昊,由證人梁宇昊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投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後,冒用「蔡明佐」之名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投資」專員及收取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證人梁宇昊於收款後,旋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再由該2人前往位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宇昊、同案被告李秀婷於本案或另案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2至1

6、17至21、106至108、109至110頁;偵卷第169至183、184至199、211至216、217至221、229至231、223至228、233至

235、237至239、265至268頁),並有證人梁宇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李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方優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鑫投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紀錄、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6619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同案被告方優傑遭查獲時手機內訊息紀錄、同案被告李秀婷遭查獲時手機內與「恭喜發財」對話紀錄、證人梁宇昊遭查獲時手機內「超人特攻隊」群組對話紀錄、車手劉心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詐欺集團撥入門號紙條、歹徒寄件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照片、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至30、31至35、36至40、50、51、52至53、54、55至71、72至85、111至148頁;偵卷第200至210、253至255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參與並招募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及證人梁宇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同案被告方優傑於本案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李秀婷及梁宇昊,被告是李秀婷的朋友,李秀婷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李秀婷是我太太,梁宇昊是李秀婷的朋友,也是李秀婷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們4人間都是朋友,一起做詐騙工作,是被告介紹工作給我們,我們之間都沒有仇怨或糾紛;我曾於113年1月8日11時8分許,搭載李秀婷、梁宇昊至竹山鎮紫林莊餐廳停車場,由梁宇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以飛機電話方式指示,被告飛機暱稱叫「恭喜發財」,平常綽號是「柳丁」;本案詐欺款項原則上我當天會交給被告,交付地點有2處,有時是在被告家樓下有時是他家附近公園,被告家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時代會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檔案,是被告在群組內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住過時代會館,時間大概是112年到113年初,我認識李秀婷、方優傑,我跟他們沒有任何仇恨,我的綽號是「柳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7、217至218頁),核與同案被告方優傑之證述相符,而同案被告方優傑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業經本院判處徒刑,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甘冒另犯偽證罪之風險,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故同案被告方優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參以同案被告李秀婷與「恭喜發財」之對話紀錄,「恭喜發財」向同案被告李秀婷稱:給你懶人包!談完了,多1%給你們(叫威吐出來),但如果有接到%數低的單,可能還是給你們4%而已,因為現在真的幫你們衝單量,所以有些可能盤口只給5%、6%、7%的還是會接,那變成可能還是只能給你們4%,ok嗎?我盡力爭取了;同案被告李秀婷則回覆:好,沒問題,謝謝老闆,明天就開始嗎?那多的一趴等語(見警卷第78頁),再佐以證人梁宇昊手機內「超人特攻隊」群組對話紀錄,可見「恭喜發財」於群組內指示其他成員稱:致電給客戶,客戶穿白色外套,不是說勾其他,讓1號去遠一點的711用,因為客戶現在就在超商裡面了,場堪可以去超商觀察一下,然後一號去用裝備,電話先不要打,收據儲值費勾其他,寫個人所得稅,收據重弄一張,感謝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可證暱稱「恭喜發財」之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係同案被告李秀婷等下層取款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聯繫之樞紐,更替同案被告李秀婷等人爭取更高之報酬,且為上開群組內實際指示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及證人梁宇昊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所為與詐欺集團中由招募者自行管理、負責其所招募車手,層層分工,避免下層車手遭查獲時,為獲取減刑利益而得輕易指認高層成員之詐欺集團組織相吻合。而「恭喜發財」即為被告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方優傑證述如前,是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招募同案被告方優傑、李秀婷及證人梁宇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其負責指揮監督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從未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云云,洵非可採。㈢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及證人梁宇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

⒈同案被告李秀婷於本案警詢時證稱:當天(即113年1月8日)

早上8、9時許,Telegram群組接到上手被告的指示,要我與方優傑開車載梁宇昊到南投縣鹿谷鄉拿錢,之後我與我先生方優傑就開車到梁宇昊家載他,並前往紫林莊餐廳,梁宇昊領完錢之後便把錢交給我點,然後我依被告指示抽3,000至5,000元不等的錢給梁宇昊當生活費,之後我們一車三人再依被告指示前往交水地點;我們是欠被告錢,但本金利息越滾越多,還不出來,最後只能依照被告指示與方優傑一起當收水,所以拿到的錢大部分都上繳給被告,以前我有拒絕從事這工作,但後來被告就會來我上班公司、住家騷擾、恐嚇,我們不堪其擾只能聽從;我的上手叫「劉雨明」,綽號叫「柳丁」,我可以指認出他;被告叫我與方優傑辦Telegram帳號,並要我們加他好友,那時候他飛機名稱叫「恭喜發財」,之後被告創立「超人特攻隊」群組,並把我、方優傑、梁宇昊拉進群組聽他指揮,取款時均由被告指揮,沒有其他人,被告是負責指揮整個取款任務,我與方優傑負責收水錢及駕駛,梁宇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我跟被告之前是朋友關係,我之前在酒店上班,被告的女朋友也在酒店上班,因為這樣我才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證人梁宇昊亦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在當天(即1月8日)7至8時許接到Telegram上手指示,要我到南投縣鹿谷鄉紫林莊餐廳取款,所以我大約9時從臺中市搭上手指示的車輛,也就是我的收水手車輛,至紫林莊餐廳向1名60多歲的女性拿取40萬元,收水手有2名,男生叫方優傑,女生叫李秀婷,他們是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通常都是我們三個一組去取款;我知道上手身分,他叫「劉雨明」,年紀跟我差不多,我可以指認出他;我之前在酒店上班,被告是我的客戶,有天他來店裡消費,我陪他聊天,並跟他聊到我外面欠很多人錢,被告表示可以幫我整合債務,我只欠他一個人錢就好,後來他幫我整理好債務,但我沒辦法如期還款,所以被告便介紹我來當車手還債;我們有Telegram群組,名稱好像是「超人特攻隊」,被告在群組內,而且他就是指揮的那個人,我之所以確定被告就是指揮的人是因為在我欠被告錢之前,就有加他的Telegram好友,所以我知道他的帳號是哪個,也是他把我加入群組,並在群組依他指示前往取款,被告Telegram暱稱叫「恭喜發財」;本案「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是被告傳送QR碼給我,我去超商列印出的,工作證之照片也是被告指示我拍給他,並要求穿著西裝拍攝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同案被告方優傑除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外,於本案警詢時同證稱;我知道上手的確切身分,他叫「劉雨明」,左手臂有骷顱頭刺青,大約170公分左右,大多戴著鴨舌帽,飛機暱稱是「恭喜發財」,平常綽號是「柳丁」;之前我太太李秀婷出車禍,要賠對方8萬多元,加上我當時沒收入,所以李秀婷就向當時還是朋友的被告借了8萬元,我們1個月大約還1-3萬元不等,但被告說我們這樣還太慢,就要我們簽本票,而且日息越來越高,我們還不出錢來,被告就要我們擔任收水,載車手梁宇昊去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叫我與李秀婷(筆錄誤載為方優傑)辦飛機帳號,並要我加他好友,那時候他飛機名稱叫「恭喜發財」,之後被告創立「超人特攻隊」群組,並把我、李秀婷、梁宇昊拉進群組聽他指揮,我也有用飛機與「恭喜發財」通過電話,聲音是被告本人沒錯;取款時都是由被告指揮,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對於案發當日如何向告訴人收款

、聽從何人之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及分工情形等情均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李秀婷、證人梁宇昊警詢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在案,並未推諉卸責於被告,其等之證述亦堪採信。綜上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係透過創立Telegram群組「超人特攻隊」,以暱稱「恭喜發財」之名義,指示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及證人梁宇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在臺中收受其等轉交之本案詐欺款項等情,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從事本案犯行云云,尚難憑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包含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證人梁宇昊、「陳梓柔」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證人梁宇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本案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後轉交予被告,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永鑫投資」、「蔡明佐」印文及偽造「蔡明佐」署押之犯行,為後續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負責招攬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及證人梁宇昊,並負責指揮收款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證人梁宇昊、「陳梓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又被告亦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本案之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收據上所載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及「蔡明佐」之印文、署押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永鑫投資」、「蔡明佐」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證人梁宇昊之現金40萬元,後經同案被告李秀婷、方優傑轉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堪認被告對未扣案之上開洗錢財物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