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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38、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次修正僅係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符合修正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即足。

⑵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㈡因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具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填載內容,復由被告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A03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M」、「古天樂」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自陳各該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77頁;本院卷第54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

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另擔任取簿手之分工,亦助長犯罪所得金流之掩飾及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A03受騙金額高達約146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其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毒品、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祖母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已

因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被告於115年5月8日本案繫屬前,業因其同於113年7月間,

加入由「Q」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先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8、95至99頁),堪認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 偵卷三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A03)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A4)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含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Q」、「LM」、「古天樂」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三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佯裝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林士弘」、「小隊長陳元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政剛」等人,向A03誆稱其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1,469,600元交付與A05,A05依「Q」前往指示收取時,同時交付其依「Q」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A05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Q」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丟置於臺中市某不詳公園後離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佯裝為「江青雲科長」、「

林正華偵查佐」、「小隊長廖世華」、「檢察官黃敏昌」等人,向A4誆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請戶籍謄本,需依指示匯款、交付金融帳戶存摺等物等語,致A4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3時3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巷子,交付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A05。嗣A05依「LM」指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古天樂」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丟置於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公園後離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A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A03、A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依「Q」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A03收取1,469,600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A03,嗣後則至臺中市某公園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依「LM」即「Q」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A4收取上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後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3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投警鑑字第1130066286號函所附指紋鑑定書、刑案件場照片 告訴人A03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A03,證明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寮分駐所0000000詐欺車手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專案時序表及照片、告訴人A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被告與「Q」、「LM」、「古天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