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崑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崑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凌崑瀚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雄十四甲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上開超商門口旁,並將放置位置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柒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方式,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凌崑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諪、林東衛、柯惇敏及曾若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遂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以賺取不法所得,助長詐欺集團行騙,致本案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告訴人陳怡諪因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遭警示後已領回遭詐欺之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稍有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為出租帳戶而賺取報酬,然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或帳戶資料本身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諪 (是) 113年8月21日 11時54分許 假買家 113年8月21日 14時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086元 甲帳戶 ① 113年8月21日 14時9分許 ② 113年8月21日 14時30分許 ③ 113年8月22日 0時3分許 ④ 113年8月22日 0時4分許 ⑤ 113年8月22日 0時5分許 ① 網路轉帳 9萬9,986元 ②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③ 網路轉帳 5萬元 ④ 網路轉帳 5萬元 ⑤ ATM轉帳 4萬8,096元 乙帳戶 2 柯惇敏 (是) 113年8月19日 23時19分許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 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69元 甲帳戶 3 林東衛 (是) 113年8月21日 20時許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 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966元 甲帳戶 4 曾若涵 (是) 113年8月21日 22時35分許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 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29元 甲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陳怡諪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GMAIL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竹警偵字第11300169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48、56-7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8號偵查卷宗【下稱移歸卷】第27-33頁) 2 柯惇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手寫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101、103-119頁) 3 林東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7-91頁、移歸卷第40-47、60-82頁) 4 曾若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