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已記載被告「出示工作證向宋月蘭收取20萬元」,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4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refox」、LINE暱稱「黃仁
勳」、「婷婷」、「雷雅婷」、「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
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一般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上開㈤⒉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從事臨時工,與家人同住,家中有3名小孩及失智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擔任車手可以抵銷我的債務,但是後來沒有告訴
我可以抵多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故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面交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其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65頁 2 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號被 告 杜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豪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irefo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3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刊登黃仁勳贈書活動廣告,宋月蘭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婷婷」、「雷雅婷」、「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好友後,渠等向宋月蘭佯稱:可以使用同安自營商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月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約定於114年5月8日15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隨即由「Firefox」指示杜嘉豪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取款,杜嘉豪於約定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QR 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之上有偽造「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陳維君」印文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到達上開地點,出示工作證向宋月蘭收取20萬元,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宋月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俊杰收受宋月蘭交付款項之意,以取信宋月蘭,足生損害於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君及宋月蘭。杜嘉豪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Firefox」指示將上開贓款丟在臺南市南區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宋月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月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Firefox」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月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偽以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開立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