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廷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林思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胡綉
雯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院卷第89-90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胡綉雯、林紹欽於審理中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125、1
31、153-154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5-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報酬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5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如附件二即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 見院卷第153-154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紹欽3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5年7月23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林紹欽3萬元,經告訴人當場點收完畢。剩餘款項3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紹欽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林紹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30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和解書(見院卷第125頁)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號被 告 林思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幫助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日24日先註冊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禾亞帳號),取得該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為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禾亞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瑤經理」(下稱「瑤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瑤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禾亞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入禾亞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轉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胡綉雯、林紹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綉雯、林紹欽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禾亞帳號,並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帳號、禾亞入金帳戶交付「瑤經理」之人等事實。 2.然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平台看到一個名為「瑤瑤寶媽」之人發布的兼職影片,遂加入「瑤經理」LINE好友與其聯繫,我當時認為該兼職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她向我說從事兼職需要註冊交易所會員,所以傳給我3個交易所APP叫我下載並註冊,我有詢問是否合法,「瑤經理」保證這是合法,我才相信,故我依其指示下載交易所APP並將「瑤經理」提供給我的帳號、密碼作為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瑤經理」在確認我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禾亞帳號皆申請成功後,即要求我去土地銀行臨櫃申請將本案禾亞入金帳戶綁定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瑤經理」說薪水已經匯入我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我有去刷存摺發現確實有收到錢,但後續我就收到我帳戶遭警示之通知,雖然對方有匯新臺幣(下同)5,000給我,可是我沒有提領出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綉雯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紹欽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群組、專員、老師、APP之頁面截圖、與告訴人林紹欽面交款項之現場照片、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單位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綉雯、林紹欽遭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報警尋求協助之事實。 5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截圖 ②被告提供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瑤瑤寶媽」之人的個人頁面截圖、「瑤經理」LINE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瑤經理」及「瑤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瑤經理」轉帳5,000元予被告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被告電子郵寄內容截圖、禾亞帳號會員頁面擷圖、土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照片、手機簡訊截圖 ①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瑤經理」指示申辦本案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禾亞帳號,及將禾亞入金帳戶綁定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禾亞帳號及個人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瑤經理」後,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取得「瑤經理」匯入之5,000元報酬,爾後被告收到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二、被告林思廷雖辯稱係以為兼職始將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觀諸被告與「瑤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瑤經理」已明確說明工作內容係對方從事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投資,因交易量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故需要帳戶供投資操作使用,且成功註冊交易所會員並完成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後可取得5,000元之入職金,之後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之薪資,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天下並無白吃的午餐之理,豈有無庸付出勞力心力,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理。再者,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如何操作及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是「瑤經理」要求我申辦的等語,可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禾亞帳號皆係「瑤經理」逐步指示被告申辦,從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帳戶帳號密碼之設置、該如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應答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之理由及將禾亞入金帳戶綁定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均為「瑤經理」所掌握,益見被告不僅未查明「瑤經理」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配合以虛假申辦人資料、操作用途向銀行申請本案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本案禾亞帳號及綁定禾亞入金帳戶為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予「瑤經理」,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獲得高達數千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禾亞帳號資料予「瑤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5,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禾亞帳號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4年11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本案所犯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胡綉雯(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胡綉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1日9時35分許 110萬元 本案帳戶 林紹欽 (提告) 刊登假投資廣告誘騙林紹欽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30日13時23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