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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宇傑自民國114年5月6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鄭樹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傑於114年5月6日9時13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鄭樹森」以收取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鄭樹森」等人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對楊榮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嗣林宇傑再依「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小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林宇傑、「小潘」、「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傑於114年5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鄭樹森」以收取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鄭樹森」等人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對洪春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林宇傑再依「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小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楊榮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宇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案件繫屬審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投檢士忠114偵5464字第11590074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15年4月15日追加起訴,嗣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案件繫屬審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投檢士忠114偵6199字第11590090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宇傑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要跟人家借錢買機器,才會去認識「鄭樹森」,一開始聯絡的是「劉芸萱」,後來讓我認識「鄭樹森」,叫我跟「古孟杰」對接,最後我領出來的錢都是當面交給「小潘」,他是「古孟杰」派來的人,還有叫我簽一份「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對方說可以借80萬元,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又跟我說我的帳戶太乾淨了,沒什麼進出紀錄,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要有入帳及出帳的資料,之後將錢還給公司就可以了,我就去回復我的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權限,交給對方帳號。對方叫「上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有打電話去問過這家公司,但我已經忘記打電話的內容,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是他們的對話方式讓我沒有起疑心,之前有問過銀行說我帳戶沒有現金的流動,也沒有收入證明,所以貸款金額很小,達不到我的預期,沒辦法借錢,才讓我相信對方,我沒有因為收取贓款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一第73至75、97至98、103至104頁),是本案主要爭點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查:⒈被告於114年5月6日9時13分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

「鄭樹森」以收取款項,嗣被告再依「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小潘」;被告再於114年5月9日前某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鄭樹森」以收取款項,再依「古孟杰」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小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9頁、警二卷第63至68頁、偵一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至33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影像翻拍截圖(警一卷第37頁)、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9頁)、被告提領紀錄暨影像(警一卷第41至51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8至21、69至76頁)、被告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至23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60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1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2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偵一卷第23頁)、證物採證照片及資料(偵一卷第29至41頁)、被告與「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至12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4月15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240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儲字第115004269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對告訴人楊榮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及以假借親友名義詐財之詐術,對被害人洪春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上開書證可憑,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害人洪春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楊榮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至67頁)、洪春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毯諮詢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8至47、90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⒉追加起訴書未記載附表三所示「提領方式」及「提領地點」

,惟自卷附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8至21、69至76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1頁),可明確證明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提領方式」在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取款,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情(警二卷第64至65頁),故補充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方式」及「提領地點」之記載。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已值壯年,並自述其為工專肄業、之

前從事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依其年齡堪認當已具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又被告既經「鄭樹森」告知要製造帳戶流水記錄,則被告當知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且近年來社會詐欺集團眾多,而詐欺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車手提領一空之新聞更是隨時可見,已是具有社會歷練之一般臺灣人普遍知悉之常情,被告於案發前身處臺灣社會且有正常工作,並非身處偏遠山林、與世隔絕而與社會斷絕往來,與一般人有獲得相同社會資訊之管道,當無不知上情之可能。又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個人應謹慎保管等情,為現今臺灣社會普遍週知之經驗,則被告當知不明來源之金流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交給陌生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該金融帳戶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向對方貸款需要製造流水記錄,因而於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鄭樹森」後,再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古孟杰」,然一般人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業者借款,為確認貸款人是否有能力還款,固然會向貸款人確認其帳戶金流記錄以確認其還款能力,然而被告帳戶內既無存款,縱然以匯入、匯出金流之方式製造金流記錄,亦無從提升被告之實際還款能力,如「鄭樹森」等人係合法之借款業者,豈能期待製造虛假金流記錄之被告便有能力償還其借款?故製造金流紀錄對於銀行、私人借款業者甚至代辦業者而言均無任何益處可言。再者,「鄭樹森」與被告素昧平生,亦未獲得足以擔保之等值財產,便願意調度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豈有不擔心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捲款潛逃之可能?而自卷內被告與「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至129頁),未發現渠等有向被告要求提供借款擔保品,實無從確保被告收受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不會立即提領而出且拒不償還。是被告雖稱「鄭樹森」等人係合法之借款業者,然而渠等放貸之方式明顯有上開不合理之情節,一般人均可預見渠等目的並非放貸,而是將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及領出現金之被告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非法詐得之贓款可以順利取出,躲避銀行及檢警之追緝。又被告雖稱領出來的錢都是當面交給「小潘」,還有叫被告簽一份「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語,並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作為佐證(偵一卷第23頁),而上開合約書上固然有記載被告應將領出之款項交給「上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否則將循法律途徑等語,然而依被告所述,該合約書是被告提款後始由「小潘」交給被告簽名,則該合約書實無從防止被告於提款後立即捲款潛逃之風險,是「鄭樹森」等人既可放任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處於高度無法領回之風險中,可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即有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取得,故縱使遭被告侵吞,對「鄭樹森」等人亦無損失,故逕予匯入。

⑶再者,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與「鄭樹森」等

人素不相識,被告雖稱有打電話去問過「上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無法說明其查證內容,難以令本院認被告對「鄭樹森」等人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聽從「鄭樹森」等人指示以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後,將款項領出,再交給不知真實身分之「小潘」,常人均可預見該等行為客觀上與提款車手並無二致,而被告亦稱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顯然被告憑其認知能力,早已預見對方是以核發貸款為誘因,要求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利益,縱使發現有使自己成為車手之風險,仍逕予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並將提領出之詐欺贓款交予「小潘」。

⑷被告與「鄭樹森」等人素昧平生,僅以LINE聯繫,對渠等之

信賴基礎薄弱,且被告將詐欺贓款交給「小潘」後,更未留下「鄭樹森」等人或「小潘」之住址、聯絡方式等足以供檢警查證之資料,無從追查贓款及共犯之去向,亦無法確保本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及不法來源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擔任車手轉交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實現,且被告案發後亦未報警處理,而是至114年6月1日即案發後三週始為員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容任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風險實現,是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

⑸又自卷附被告與「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至129頁),可發現與被告聯繫之對象,形式上即有「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3人,再加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小潘」,被告自足以認識到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指示、提款及收水等明確分工模式,被告參與其中符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提款及交付贓款行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宇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2次所詐得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有多次提領告訴人楊榮

樺、被害人洪春暉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告訴人楊榮樺、同一被害人洪春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㈤被告與「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小潘」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造成告訴人楊榮樺、被害人洪春暉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㈩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令告訴人楊榮樺、被害人洪春暉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財產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無犯罪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靠宮廟的基本費、沒有薪資、未婚、無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2次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犯罪收到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5頁),卷內附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付與「小潘」,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自前開被告與「劉芸萱」、「鄭樹森」、「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至129頁),可發現被告雖與「鄭樹森」等人聯繫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收取及交付贓款,然查被告本案犯罪次數僅有2次,且於對話紀錄中可發現其擔任車手之目的始終是為了獲得貸款利益,與一般擔任車手之人係以提領多次金錢以賺取報酬之工作模式及目的顯然有別,難認其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性質之詐欺組織的主觀犯意,故尚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其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或被害人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楊榮樺 林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事實欄二/洪春暉 林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4年5月9日10時35分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仙宮 2 114年5月9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3 114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4 114年5月9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5 114年5月9日12時1分許 臨櫃提款 1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忠勤公園 6 114年5月9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億服裝材料行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9日11時11分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 114年5月9日11時12分許 6萬元 3 114年5月9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4 114年5月9日13時27分許 臨櫃提款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正路郵局 10萬元

附錄本案宗標目: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3973號卷(警一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40006824號卷(警二卷)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偵一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偵二卷)

(五)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卷(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