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無證據足證前開洗錢財物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 告 A12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子林佳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對方。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A03等9人施用詐術,致A03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9、A10、A1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向其子即另案被告林佳呈借得本案帳戶,持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有資金的流動才可以成立,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我的帳戶都不能用,我才提供我兒子的帳戶等語。 2 另案被告林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呈於113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警詢時 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警詢時 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保障委託契約書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5警詢時 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6警詢時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7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A08警詢時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假交友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A08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A09警詢時 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10警詢時 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10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A11警詢時 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A11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林佳呈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A03等8人、被害人A08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林佳呈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A12前曾於113年4月間某日因交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歷經刑事偵查程序,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理應知悉對於銀行帳戶保管之重要之事實。
二、被告A12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且並無約定任何還款利率及方式,亦不需提供任何擔保,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倘若金流紀錄可以做為貸款資料依據,亦應提供自身之帳戶而非他人之帳戶,復參以被告曾於108、109年間,亦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3 (是)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2 A04 (是) 假投資 ①113年7月8日18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3 A05 (是)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9時7分許 3萬3,000元 4 A06 (是)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9時25分許 7萬4,000元 5 A07 (是)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 1萬2,000元 6 A08 (否)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7 A09 (是) 假投資 ①113年7月8日16時2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6時4分許 ③113年7月8日16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8 A10 (是) 假投資 ①113年7月8日18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8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9 A11 (是) 假投資 ①113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