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彭文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2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廖香芸、林俊豪及郭承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彭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皮包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置於其內,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立即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足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欺犯行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款、提款、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供其提領、轉出之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止付或補發,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詐欺集團僅係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遺失、辦理掛失或報警,亦無從確保該提款卡及帳戶得持續使用。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得順利提領,自無甘冒帳戶隨時遭掛失、停用、警示或凍結,而致犯罪所得無法取得之高度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隨皮包遺失而遭他人取得,然其所
述遺失後之處置情形,與本案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並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皮包於114年6月中旬遺失,本案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均放在提款卡套旁,本案帳戶對其而言「算重要」,但因當時帳戶內沒有錢、補助款也還沒到,因此未立即掛失等語(偵卷第122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係被告固定領取租金補貼之帳戶(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月3日匯租屋補貼時才會使用這張卡等語(偵卷第37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4年6月3日租金補貼4,000元匯入後,同日跨行轉出4,015元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其對本案帳戶租金補貼之入帳情形均甚為清楚。又114年7月3日租金補貼4,000元再次匯入本案帳戶後,同日即遭持提款卡提領(偵卷第9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3日我提款卡掉了,沒辦法領,7月3日該筆款項並非我本人提領,當時提款卡已經遺失,嗣於114年7月5、6日我才去郵局欲重新申辦提款卡,但郵局回覆因為被警示了,是警示戶了,因此無法重新申辦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8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早於6月中旬即已遺失提款卡,且明知本案帳戶每月均有租金補貼匯入,至7月3日復已確知提款卡不在其持有中,卻始終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其他必要處置,迄同年月5、6日始前往郵局處理,其所為與一般人遺失重要金融工具後為維護自身財產安全所為之通常反應,實有未合。
㈣再從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觀之,本案3名被害人
於114年7月14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2、93頁)。此時距被告所稱皮包於6月中旬遺失已近1月,倘提款卡果係偶然遺失後遭人拾得,帳戶所有人於如此期間內隨時均可能察覺而辦理掛失、停用或補發,取得提款卡之人自無從確保該卡片迄被害人匯款之時仍得正常使用。然詐欺集團仍敢於7月14日晚間接續指示本案3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得於款項匯入後順利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僅偶然取得一張不確定何時失效之提款卡,而係對本案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可持續使用之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掌控。
㈤被告另稱其因怕混淆多個帳戶之密碼,故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置於一處等語(偵卷第122頁)。
縱認此節屬實,至多僅能解釋拾得提款卡之人何以可能同時取得提款密碼。換言之,被告所辯「提款卡與密碼一併遺失」,固可解釋第三人「如何能提款」,卻無法合理解釋詐欺集團「何以確信該提款卡於日後仍可提款」。而後者正係詐欺集團選用金融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時所必須考量之重要事項。況依被告自身所述,其於6月中旬即已遺失提款卡,至7月3日又已因無法領取租金補貼而知悉提款卡不在其持有中,則詐欺集團若僅係偶然拾得提款卡,更無從合理預期被告於其後仍不會掛失或停用。然本案帳戶迄7月14日仍實際供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被害款項使用。綜合被告對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及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觀察,均與「提款卡偶然遺失後遭不詳之人拾得利用」之情形有所扞格,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某時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專屬性,交付他人使用,
即足使他人實際支配、利用該帳戶。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以規避查緝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廣泛宣導。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並有多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領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有所預見。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於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及行為態樣有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廖香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數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管線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本案帳戶
仍有餘額3萬137元,未遭提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及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2、93頁)可參,而被告為本案金融帳戶所有人,被害人等遭詐匯款之款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內,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防止被告日後若取回帳戶後仍有實質掌控、使用帳戶內餘額之可能,上開洗錢之財物3萬137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洗錢之款項,依卷存資料,堪認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㈡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香芸 (提告) 114年7月14日 20時38分許 假賣家真詐財 114年7月14日 22時4分許 4萬41元 本案帳戶 2 林俊豪 (未提告) 114年7月13日 20時許 假賣家真詐財 114年7月14日 22時35分許 1萬元 3 郭承樺 (提告) 114年7月14日 22時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4年7月14日 22時4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