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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汪儷宴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同日16時0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7元、29,07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汪儷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廖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卡不知道為什麼掉在松山車站,我也沒去過松山車站,郵局通知我後,我致電給松山車站,車站人員又跟我說是郵局聽錯了,我急著上班就沒有跟對方確認,晚上郵局的人跟我說戶頭變異常,我再打電話給松山車站,對方調閱監視器才告知我卡被別人冒領,密碼我是直接寫在卡片上,我每次領錢都是拿存摺,所以才沒發現卡片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換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晶片金融卡,

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汪儷宴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同日16時02分許,各匯款49,977元、29,07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0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80089號函暨檢附光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松山站松站字第115000066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勘驗譯文(見警卷第15至16、17至

18、24至25、27、30至32、37頁;偵卷第31、62頁;本院卷第43至45、60至6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15時47分、16時02分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日15時57分、15時58分、16時、16時10分、16時11分許即旋遭人提領,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已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擔心提款卡因密碼輸入錯誤而無法使用,亦不憂慮本案帳戶隨時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換言之,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否則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甘冒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⒉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縱令擔心忘記密碼而有憑藉書寫記憶之必要,應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兩者相結合後,自身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易盜領;而若不慎遺失時,亦應知須盡快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然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將生日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生日,應該沒有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第66頁),則本案帳戶之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被告何須多此一舉將生日即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後方,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5元(見警卷第16頁),更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郵局客服專員於114年7月18日之通話內容,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顯示時間為

播放軟體時間軸所顯示之時間,A為郵局客服專員,B為被告)

A:中華郵政您好,敝姓許,很高興為您服務,你好。

B:喂,你好,我剛剛打電話過來的時候,不小心按到那個什麼掛失那個阿,那個我的提款卡應該還可以提領吧?可以問一下?...

A:我幫您看一下狀態有沒有掛失?先生您貴姓?【00:00:17】(00:00:18至00:00:46確認身分、年籍、個資)

A:【00:00:46】好,OK,我看一下喔。

B:好。

A:好,狀況是正常的,不用擔心,也沒有掛失完成。

B:阿可是我剛才按到,它怎麼一直接..掛電話,我也是按到,它就什麼自動掛失,然後就掛掉了?

A:喔,沒有啦,應該是可能線路的關係,有斷掉啦,那這邊看是正常的啦。

B:我想問你一下,因為剛剛我收到電話,說我的卡是掉在那個什麼松山車站,然後你們這邊有收到那個電話,可是我剛剛我有看我的卡還在欸,我是想說你們是確定那個是松山電話嗎?

A:有喔,看到有拾獲您卡片的資料,我看一下喔,他是說臺北松山火車站服務台。

B:因為我沒有過去,然後就是說,我辦卡的時候,我的後面…那個上面不就是直接印我的那個帳號。

A:嘿。

B:對,阿我是有背起來啦,我不曉得..,因為我現在沒有看本子,我的帳號不是00000000000000,是這個?

A:恩,對阿對啊,那個火車站那邊的撿到的人員也提供這一個帳號,所以我們才會找到您阿。

B:可是重點是卡在我這欸,我的卡也是這個號碼欸?【00:02:14】

A:我在想說,阿你這張卡是能正常用的嗎?

B:阿就是我昨天才剛辦而已啊。

A:喔,昨天剛辦,那就是你之前的那一張不見了啦,你是一般的晶片金融卡,你之前不見了,你不知道?

B:之前的..,可是重點是我之前不見的…好奇怪,而且今天才被撿到。

A:對阿對阿,沒關係,請你現在有這一張新卡,你手上這張…

B: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A:你現在手上這張才能正常運作,火車站那張你已經也不用去拿了,等於說你那張就不用管它了。

B:喔..阿我..因為我剛剛疑問的是我自己想說我的..其實我很久沒有用卡了,很久,超級久的,然後就是因為我後面...就是因為我的薪水都是轉郵局,然後我是想說每次都要來臨櫃領,就很麻煩。對,阿想說怎麼那麼巧,我昨天才剛新辦而已,今天就打給我說我的卡不見了。

A:喔,呵呵呵。是真的有啦,不信的話,我可以給你那個火車站他們的電話,你自己打電話過去確認問一下,就知道了。

B:所以他是有傳照片嗎?還是沒有?

A:沒有啦,他只是打電話給我們,那..提供帳號,那我們當然就是會去查您的聯繫方式,代為通知您而已。

B:喔..,嚇到我..我想說..

A:對阿,因為我這邊看前一通專員是說「客戶表示要向其母親確認後再來電」,對嗎?你有去跟確認..

B:對阿,阿就是確認後..而且我剛剛想說..因為我沒有看簿子,因為我這個是很小時候就有辦了,我想說我就..我有把它背起來,我想說我再報一次給你們聽,想說是不是這個帳號,阿如果是的話,那就一樣的阿,那就是跟我…。

A:對啊,那就是你之前掉了,今天真的很巧,可能剛好有人撿到阿。

B:哇..那掉了好幾年了欸。

A:呵呵呵…對阿。

B:沒有啦,因為太巧,剛好是昨天剛領..剛辦,然後就想說怎麼..想說,哇靠..是哪個詐騙集團知道我昨天剛辦卡,然後..

A:呵呵呵...不用想太多啦,你現在..他那一張火車站那張卡基本上作廢了,所以你也不用去取了..

B:阿火車站..那個..你確定那個他們是火車站的電話嗎?

A:對阿,它是02開頭的阿。

B:不是,02對,不代表..阿但是不代表它是火車站嘛,對不對?

A:的確啦,我們都只是義務上留一下電話,實際上它是什麼,其實也不知道..

B:還是你有電話?我打電話這樣子問問…看看他到底是怎麼回事。

A:好啊好啊,0000000000(B:嗯..2767…)。

B:00000000,OK,好,謝謝。

A:嗯,再麻煩您,謝謝。

B:嗯。⑵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14年7月18日經郵局致電告知

提款卡遺落在松山車站時,竟未盡速請郵局掛失止付,反倒主動致電至郵局,明確表示提款卡並未遺失,請郵局不要停止提款功能,直至114年7月19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方於同年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侵占(見警卷第37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種種所為實與前述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從而,本案帳戶於案發時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完全掌控,被告所為又悖於常理,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致電郵局客服人員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目的僅係為避免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掛失停用,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成功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受郵局通知後致電松山車站,車站人員告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遭他人冒領等語,經本院函詢松山車站,松山車站函覆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於114年7月18日下午(函覆內容誤載為115年,應予更正)清潔工自男廁拾得2張郵局金融卡並交予服務台,服務台立即連絡郵局通知失主,然幾分鐘後,1名男子至服務台詢問是否拾取郵局金融卡,經男子提供卡號、遺失地點,核對相符後,即令該名男子領取金融卡,然未留下該名男子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案發當日下午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松山車站所持有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為什麼遺失在松山車站(見本院卷第38頁),後於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前開通話內容後方改稱:我打電話跟客服人員對話時,本案帳戶提款卡還在我身上,但我去報警時,警方跟我說現在這張卡已經是警示帳戶,說我不用保留這張卡,現在卡也不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先後供述迥然不同,且始終無法交代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下落,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每月15日為被告薪資入帳日,被告長達7個月時間均係以「現金提款(即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薪資(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皮包,我平常把提款卡隨處放,辦完放在家裡,平常有時候會使用;我都是臨櫃提領薪資,沒有用提款卡提領(見本院卷第66頁),可證被告長達7個月之期間並無使用提款卡之習慣,卻於114年7月17日換發晶片金融卡,隨即於隔日本案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並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顯然被告申請換發金融卡之目的,即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基此,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後在松山車站遭人領取,亦無從推翻該卡片係被告自行交付之事實。被告雖復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通話時還在其身上等語,惟殊難想像長期無人使用之舊提款卡,竟會忽然出現在被告自陳未曾前往之松山車站(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不詳人士所持有,持有者更於遭人拾得後,及時前往車站服務台,提供正確之卡號以領取該張因被告換發新卡而已無法使用之「舊卡」,此情顯與常理有違,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攜至松山車站,隨即遭用於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相關物品),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醫院兼職人員及便利商店正職人員(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107年間方因提供帳戶而為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徒刑確定,自然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於受騙後,於114年7月18日16時02

分許匯款29,077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部分撤銷,撤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其餘3罪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他23罪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4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月薪、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前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已如前述,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