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阿翰」、「0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金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修正
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之所有犯行(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0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
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洗錢防制法、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45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人員、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與妻子共同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及扣案之「樂
天證券交割憑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交割憑證上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古月涵」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交割憑證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樂天證券」工作證 壹個 2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 壹張;印有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古月涵」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 告 曾永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3號判決處4月,於113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貴」之引介,加入以Telegram群組「曾永隆/台中南區」聯繫,成員包含Telegram「阿翰」、「0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永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曾永隆與「阿翰」、「0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娜娜」,向張華文佯稱:可在「樂天」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華文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45萬元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曾永隆依「阿翰」指示,先在超商列印「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有偽造「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古月涵」印文各1枚,下稱上開交割憑證)及「樂天證券」工作證(上載有「曾永隆」、「外派交割員」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後,持上開工作證、交割憑證,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竹山國小收取上開款項時,向張華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之收款人,足生損害於張華文、「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古月涵」。曾永隆再依「阿翰」指示,前往指定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取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張華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06924號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交割憑證、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翰」、「0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上開交割憑證及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曾永隆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45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