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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說明如下

述㈣)及第46條所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被告並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但以,被告堅稱不知被害人是透過網路被詐騙(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被告知悉詐騙手法,衡諸詐騙車手與詐騙機房通常各自分工等情,要難認定被告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 1項第3 款)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承上,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帥盜很會拖」、「風間

澈」、「動感超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

取得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80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取得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5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情節類似,以及全部提領金額、次數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沒收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則以,本案詐騙金額均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 所示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 告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為獲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蕭裕烜(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帥盜很會拖」、「風間澈」、「動感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起訴),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林哲弘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方式

,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哲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

顯示名稱「魯士拉達宮殿泰國攝魂控靈心情降【強勢綑綁鎖心48小時快速複合】」在臉書向不特定人散布改運作法,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方式,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哲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期、方式,

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哲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社交軟體THREADS顯示名稱「lei

lalya_」在THREADS上向不特定人販售五月天周邊商品,復由LINE顯示名稱「鄭以承」接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日期、方式,詐騙A06,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哲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顯

示名稱「琳恩」在IG上向不特定人販售五月天周邊商品,復由LINE顯示名稱「買貨便線上客服」、「劉美慧」接續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期、方式,詐騙A07,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哲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被告加入「帥盜很會拖」、「風間澈」、「動感超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A0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魯士拉達宮殿泰國攝魂控靈心情降【強勢綑綁鎖心48小時快速複合】」假廣告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A0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A0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leilalya_」在THREADS上向不特定人販售五月天周邊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A06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A07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9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起訴書1件 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林哲弘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並由被告提領贓款部分,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惡性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㈡被告林哲弘就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並由被告提領贓款部分,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惡性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上開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料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4年6月25日 假解除分期 114年6月26日 0時25分許 49,985元 邱婉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 0時2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4年6月26日 0時29分許 17,052元 同上 2 A04 (提告) 114年6月中旬 假廣告 114年6月25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邱婉貞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6月23日 假中獎 114年6月26日 0時21分許 49,985元 同上 4 A06 (提告) 114年7月12日 假賣家 114年7月12日23時56分許 25,011元 廖運盛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7月13日 假賣家 114年7月13日 0時38分許 23,123元 同上附表二:提領資料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附表一被害人編號 邱婉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0時27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1 同上 114年6月26日0時28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26日0時2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26日0時36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上 114年6月26日0時38分許 27,000元 同上 同上 邱婉貞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6日0時18分許 34,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2(含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 同上 114年6月26日0時24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3 廖運盛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3日0時5分許 25,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埔里南光郵局自動櫃員機 編號4 同上 114年7月13日0時3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編號5(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9,985元) 同上 114年7月13日0時3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年7月13日0時39分許 13,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