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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暐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暐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蝙蝠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依指示收取他人帳戶,助長共同正犯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6,992元之損害;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量刑建議,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或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欄 1 傅宥欣 陳暐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嫺 陳暐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 告 陳暐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為「蝙蝠俠」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蝙蝠俠」使用,並約定每次收取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蝙蝠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付2張人頭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對價,向張鈞淳收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LINE BANK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陳暐哲則聽從「蝙蝠俠」指示,於113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在7-11龍辰門市向張鈞淳收取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寄交予「蝙蝠俠」指定之地點。嗣「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傅宥欣、林育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宥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傅宥欣與「蠟筆不小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傅宥欣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育嫺與「享專員」、「客服經理01086」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育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 4 證人張鈞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鈞淳於網路上看到收購金融卡片之資訊,便與LINE暱稱「可可」之人聯繫,後續於113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在7-11龍辰門市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2張予被告。 5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 6 被告所持用手機(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案件扣押)中與「蝙蝠俠」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接受「蝙蝠俠」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張鈞淳收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寄交。 7 7-11龍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鈞淳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蝙蝠俠」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告訴人數千至5萬元不等,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中「蝙蝠俠」以外之第三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宥欣 113年10月14日12時27分 6,906元 2 林育嫺 113年10月14日12時19分 41,983元 113年10月14日12時22分 8,10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