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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HAC TUAN (中文姓名:阮克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克俊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克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CAO XUAN DAN」、「CAN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6、18至2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審理中自陳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節甚明(見院卷第148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48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損失之金額、共犯間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於113年2月21日以工作為由申請入境我國,因行方不明居留許可已遭廢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77-578頁)為證,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2萬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8頁),則此部分被告所獲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03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0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05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06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7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A08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09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10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1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2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3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4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5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16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7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8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19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0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A21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2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事實 阮克俊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A2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