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億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A07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將詐得金錢以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3、A04、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詐得金錢以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警卷第26至32頁)、A04(警卷第47至49頁)、A06(警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A05(警卷第65至6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告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3頁)、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至53頁)、告訴人A04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4至64頁)、被害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0、72至73頁)、被害人A05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警卷第74至90頁)、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04至106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固抗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包含本案帳戶共有約6、7個帳戶,全部的帳戶都是相同密碼,皆使用約20幾年,因為本案帳戶是新辦的,是以前工作的薪轉戶,很少用,我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後面,在本案帳戶遺失前,大部分時間都將本案帳戶放在家裡,但在民國114年過年前後我有搬過家,後來同年7月底我去埔里工作,幫別人洗檳榔樹的農藥,老闆要匯工錢給我,叫我給他帳號,我要提供帳戶給他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了,然後我工作完才打電話掛失,就被客服告知帳戶遭警示、凍結了,我再打去警局報案,雖然我是在帳戶被凍結後才掛失,但是我自己發現卡片不見,聯繫銀行、警局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之組成尚非複雜(基於隱私不予揭露),且均與被告其餘使用長達20年之其他帳戶密碼完全相同,殊難想像有何擔心忘記密碼之情事,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在提款卡上,甚至一併存放,此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言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在家裡鮮少使用,然搬家前後,勢必會將所有之財產及物品逐一清點,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資料,反如其所辯,需待日後需提供帳戶供老闆匯款時方有所察覺?且若如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係於搬家時不慎遺失,則何以於被告所稱本案帳戶因搬家而遺失之時間點,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點,長達約莫半年本案帳戶均相安無事、未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然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時間點均碰巧在被告所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時間點相去不遠之前幾天,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5頁),詐欺成員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4年7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另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僅需搭配密碼便可執行金融交易,則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被告絕對能理解存有遭他人挪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其雖供稱發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曾掛失、報警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31、134至135、157、159頁),然就本案帳戶由詐欺成員取得之原因,係被告本於己意而非出於遺失緣由,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當下即已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涉詐風險抱持消極縱容之心態,任憑附表所示之人於此期間遭受詐騙並匯款入本案帳戶而生財損結果,自無從以事後曾掛失、報警即解免其責任,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等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聽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廠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一萬元、離婚、有小孩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7月2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帳戶 114年7月22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4元 114年7月22日 19時52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商銀 帳戶 114年7月22日 19時53分許 1萬2,103元 2 A04 (提告) 114年7月22日 假網路贈品真詐騙 114年7月22日 19時5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銀 帳戶 3 A05 (未提告) 114年7月22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7月22日 20時26分許 8,030元 第一商銀 帳戶 4 A06 (提告) 114年7月23日 假親友借貸真詐騙 114年7月23日 1時5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