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吳宜珊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鄧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宇哲前因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上訴後,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鄧宇哲歷經前案刑事偵查、審判程序,顯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前案發生後,於111年9月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吳宜珊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鄧宇哲中信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吳宜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宇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就沒有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前案是因為當時生活狀況不好,才把帳戶資料交給朋友,交付後伊手機因為有綁定網路銀行,有收到匯款的通知,但伊網路銀行卻登不進去,伊覺得不對勁打電話問銀行,行員建議伊報掛失,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於前案連同存摺一起交出,前案詐騙事件發生後,中信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都不是伊自己的交易明細,也不是伊持提款卡提款,伊沒有重新申請提款卡、存摺,伊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0日為何又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只有交付帳戶資料1次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轉帳明細 ㈢ 證人卓文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卓文海與被告因在桃園市華通電腦公司工作而結識,證人卓文海因被告多次向其借款,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王孟婕提出之書面說明暨佐證資料(含轉帳明細、薪資簽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受僱於MK髮顏沙龍店擔任假日兼職人員期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即該店負責人王孟婕用以收取薪資之事實。 ⒉被告亦於華通公司任職之事實。 ㈤ 證人丁守浩提出之陳述狀 證明證人丁守浩因被告向其借款而轉帳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 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中信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充作人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⒊證人王孟婕於112年6月27日轉帳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告擔任MK髮顏沙龍店假日兼職人員之薪資;證人丁守浩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12年7月12日轉帳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卓文海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28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日,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7,000元、1萬元、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華通電腦公司於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8日,分別轉帳2萬3,899元、3萬267元、2萬5,520元、1萬1,34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薪資,足徵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9月8日期間,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9990號函文 證明被告於前案起訴書所載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前某時交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於111年9月5日申請掛失及補發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內容,已足以證
明被告於前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確有再於111年9月5日申請補發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紀錄;另綜合證人卓文海證述內容、證人王孟婕提出之書面說明暨佐證資料、證人丁守浩提出之陳述狀及被告所任職之華通電腦公司將被告薪資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之事實,益可認定被告於申請補發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前,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是被告辯稱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分前某時交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未曾再重新申請提款卡,亦未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並於111年7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本署於111年7月18日分案),被告至遲於該時業知其所為觸法,已足遮斷犯意,則其於中斷該次犯意後,再行起意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11月20日間某時,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為警二度查獲,前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態樣縱屬相同,主觀犯意仍屬各別,且時間亦有差距,應論以數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新法第19條並更動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目前尚乏具體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中該罪宣告刑上限須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雖另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上訴後,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案)。被告所犯第1案至第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40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1案既已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案及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科刑紀錄,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類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吳宜珊 (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身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吳宜珊加入團體課程,如不及時處理將自吳宜珊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吳宜珊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21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112年11月20日22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1,287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8分 電子支付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10分 電子支付轉帳3萬9,985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