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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吳朱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無罪。

事 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之「王偉祥」期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借用金融帳戶1日,A01遂與「王偉祥」約定於114年8月5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瑞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吳佳諭(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及王毓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A06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名,於上開時點抵達本案超商,由A01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其中1名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甲、乙帳戶做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00000000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00000000005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292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1固坦承將本案甲帳戶交付予「王偉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乙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A01於114年8月5日4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交付本案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甲帳戶資料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0000000000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甲、乙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211至212、297至303頁),核與證人吳家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毓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12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9、26至3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00939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1至25、27至30頁),並有證人吳佳諭之本案甲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牌照號碼BQY-76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被告A0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王毓祥本案乙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佳諭之本案甲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500104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廣告截圖及價格表截圖及備忘錄內容截圖等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統超字第20260000661號函(見警卷一第34至35、42、44頁正反面、45至50、51至71、72至73、74、76至90頁及密封袋;警卷二第39至42、43至46、47至53、59至63、71至77、79至80、85至9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至74、97至100頁;本院卷第69至153、183至185、215至255、26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亦將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偉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毓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

5月15日與被告A01約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將提款卡交給被告A01,網銀的帳號密碼是透過微信告訴她的,告訴人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我有問被告A01,她說這是投資人家開金流公司,她表姊丈夫先拿40萬元給她等語(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而被告A01則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證人王毓祥,我跟他是一般朋友,我於114年3月20日15時許在「探探」上認識的,之後使用微信聊天,他的微信暱稱「頎」,我的暱稱為「天花板不知天高地厚」;證人王毓祥是於114年5月15日辦中華郵政的網銀,後於同年月17日0時43分在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將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我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互核證人王毓祥上開證述與被告A01之供述大致相符。復觀諸證人王毓祥與「天花板不知天高地厚」即被告A01於114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A01稱:(證人王毓祥問:我藥局你有在做食用?【註:應為「我郵局你有在做使用?」】)什麼,郵局有阿,要趕快再錢轉錢投資阿,我找金主投資我,去拚金流;(證人王毓祥稱:不要用我郵局了)那是乾淨的錢進來我這我領出來去跟機主見面的,所以你是要去掛遺失不給我用是不是?是的話我叫金主不要再打錢進去那個戶頭;(證人王毓祥稱:啊所以到底在幹嘛)投資人家開金流公司啊,我表姐她老公先拿40借我,讓我投資,我表姐她老公也是分次匯沒有一次匯40,他今天匯15;(證人王毓祥稱:我郵局沒辦法領那麼多)對啊所以我只領10萬,另外5萬轉給我朋友叫我朋友拿現金給我啊;那我就跟你說乾淨的錢,你不信你就掛遺失,我卡丟掉等語(見警卷二第71至74頁),可證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確於114年5月15日左右由證人王毓祥交付予被告A01,且於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筆至第3筆款項時,本案乙帳戶之使用權限仍由被告A01所掌握,證人王毓祥並未持有本案乙帳戶之其他卡片,或經手任何告訴人所匯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觀諸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47至53頁)

,可見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持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於114年8月5日16時15分、20分許分別提領了5萬元,而被告A01於審理時則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仍在其身上(見本院卷第299頁)。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A01經證人王毓祥告知提款限制時表示「我只領10萬,另外5萬轉給我朋友叫我朋友拿現金給我」,惟上開提款者顯非被告A01本人,其卻明確向證人王毓祥表示係自己提領,可證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被告A01主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隨即遭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均堪認定。

⒊被告A01又辯稱:證人王毓祥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我,只有給

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說他身上有詐欺案件,所以不想帶太多金融卡;我有問證人王毓祥前面2次卡片提款是何人去提領(即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款項),他沒有正面回答;卡片雖然在我身上,但不是我提領,我才問他是不是有去補辦卡片,不然怎麼有卡片提領;應該要問證人王毓祥有沒有去補辦卡片,他是本人可以掛遺失補辦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然被告A01於警詢時卻稱:證人王毓祥於114年5月17日0時43分,在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將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與我使用,我因為帳戶遭警示,後續我要找工作,我要有戶頭做使用才能工作,作為我當白牌司機的工資結算;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向我前老闆借錢想投資,所以我前老闆就匯款給我,至於我前老闆會給我的錢乾不乾淨,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4至6頁),是被告A01於警詢時先供稱因工作所需向證人王毓祥借用本案乙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時收受,而就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則稱是向前老闆的借款,然於審理中卻改口稱係因證人王毓祥不想持有金融卡始請其代為保管,且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則推諉不知,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所述又有違常理,上開辯稱已有可疑;此外,若證人王毓祥確曾辦理掛失而重新申辦本案乙帳戶提款卡,則被告A01所持有之「舊卡」理應無法繼續使用,被告A01卻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證人王毓祥表示「我表姐她老公也是分次匯沒有一次匯40,他今天匯15,我只領10萬」,可證證人王毓祥並未掛失重新補辦,被告A01所持有之卡片即為本案乙帳戶僅有之1張,且唯一可使用之提款卡;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同次受「王偉祥」詐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空,可見斯時本案甲、乙帳戶之提領權限即已在「王偉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則此一結果顯然只有同時持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被告A01主動將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一「王偉祥」所屬之詐欺集團始能促成,故被告A01上開於審理中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相關物品),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本案被告A01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見本院卷第30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A01前因提供帳戶案件方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其智識能力及個人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A01將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A01將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其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次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A01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次匯款至本案甲、乙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A01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用,並使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A01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A01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42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告訴人之第1至3筆匯款),為被告A01提供同一本案甲、乙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以如附表第1至3筆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A01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前案已不得使用金融帳戶,竟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又提供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A01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就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而其犯後雖就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坦承,然就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始終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A01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A01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均非被告A01所有,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A01,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A01陳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0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有因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A01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114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祥」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收簿手,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被告A01與「王偉祥」商議交付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王偉祥」以不詳之方式通知被告A06於約定之時、地向被告A01收取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A06即與「王偉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2名,於114年8月5日4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下車向被告A01收取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A06及「王偉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8月2日,由「王偉祥」透過「探探」與告訴人聯繫,向其誆稱:伊係當舖老闆,因帳戶轉帳額度已滿,需其幫忙轉帳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王文祥」之指示於114年8月7日凌晨零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甲帳戶(即附表第4筆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埔里鎮卡迪亞按摩店旁邊巷子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名至本案超商,由乘客其中1人下車向被告A01收取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A06搭載上開2人返回埔里等情,惟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我是載客人過去,我跟客人沒有交集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跟什麼人見面,一開始做筆錄稱是朋友請我幫忙載,是因為我怕受罰,本來1單來回是2,000元,但他們說要進去拿錢就消失了,所以沒收到費用,我平常若沒收到錢也不會報警,因為怕受罰,罰鍰大概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304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警詢時陳稱:114年8月5日4時30分,我

在本案超商將本案甲帳戶之卡片及密碼交給一名綽號叫「阿正」的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開車到本案超商門口,有一個不是王偉祥本人的男性下來跟我拿,我當時坐在自己車子駕駛座上,我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告訴他,他就走了,對方自稱「阿正」,是一個白髮蒼蒼、臉有胎記的人,不是在庭被告A06,我有記得「阿正」搭的車的車牌,車號是0000,「阿正」是從副駕駛座後方下車的,該車當時停在我車子前面,因為太暗沒辦法看到車上有幾個人,大概2、3個,「阿正」上車後該車就直接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核與被告A06辯稱當時係駕車搭載2名男子自埔里至本案超商,由車上一名男子下車向所稱女友之人拿東西後,即駕車離去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被告A01交付提款卡予「阿正」乙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是被告A06既非下車向被告A01收取提款卡之人,並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有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廣告截圖、價格表截圖、備忘錄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55頁)為證,故被告A06辯稱其與「阿正」及被告A01等人並不認識或知悉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㈡雖公訴意旨以被告A06自埔里載運「阿正」等人至本案超商,

距離甚遠卻未收取車資2,000元,所為悖於常情,然被告A06既未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其違法載客確實有受罰風險,並提出上開資料佐證,其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復以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認被告A06顯與「阿正」等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前情遽認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詐欺告訴人之共犯之一。至檢察官雖復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認被告A06於該案中亦駕駛同一車輛,搭載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卡片,手段及方法均相同,顯見被告A06確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然被告A06駕駛白牌車為業,則使用同一車輛載運客人尚與常情無違,且另案與本案間亦未有存在相同共犯、被害人或是其他共通證據,無從證明2案間有所關聯,抑或可因另案即認定被告A06本案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A06確有本案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06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A06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瀞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後 提領時間 1 A000000000005 114年8月2日 「王偉祥」透過「探探」與A000000000005聯繫,向其佯稱:伊係當舖老闆,因帳戶轉帳額度已滿,需其幫忙轉帳匯款云云 114年8月5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4年8月5日16時15分許 N/A N/A 114年8月5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4年8月5日16時20分許 N/A N/A 114年8月5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4年8月5日17時2分許 本案甲帳戶 114年8月5日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許 114年8月7日0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4年8月7日0時32分許(分2次提領) N/A N/A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