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 HUU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蘇友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O HUU HOA(中文姓名:蘇友化,下稱蘇友化)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持金融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俗稱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嘉弦、金育安、韓寓霖、林旺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乙情,有南投地檢署115年6月9日投檢士風(法)114偵5855字第11590143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堪可認定。㈡惟細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款金
額之行為地點,乃主張被告係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水金興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墩門市」提領,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有關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嘉弦等4人行使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之發生地點,參以告訴人陳嘉弦等4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之住、居所,乃係分別在臺中市、臺北市、臺北市及臺南市境內,是本案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無因犯罪地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之餘地。
㈢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入境我國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
所登記之工作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居留地址為「南投縣○○市○○路○街00號」,嗣被告於114年6月19日經通報在我國行方不明、註記失聯,又因另案涉詐欺、毒品案件而遭羈押及觀察、勒戒執行中,是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115年2月23日、115年4月20日接受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供稱其在臺居留地址現在南投縣,而分別改稱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及法務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可憑,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早已因成為失聯移工而離開原登記之工作地址與居留地址而居無定所,又因另涉詐欺、毒品案件而輾轉受羈押及觀察、勒戒中,未再返回工作地與居留地,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以及被告之偵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卷第65至
75、101至111、145至151頁),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復因另案於114年5月2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上開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故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5年6月9日),本院實無從依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在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亦難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參以本院復未因相牽連案件而就本案取得管轄權,故本院應非本案之有管轄權法院,公訴人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審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款金額之地點均係彰化縣境內等情,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嘉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誘騙陳嘉弦與渠等聯繫,再誆稱保證獲利慫恿陳嘉弦至博弈網站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0日19時1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蘇友化 ①114年6月10日19時18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 ③114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水金興門市 2 金育安 (提告) 利用假交友取得金育安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6月10日19時4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19時5分許 ①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蘇友化 ①114年6月11日0時17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0時18分許 ③114年6月11日0時18分許 ④114年6月11日0時19分許 ⑤114年6月11日0時20分許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門市 3 韓寓霖 (提告) 利用假交友取得韓寓霖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11日10時26分許 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114年6月11日11時34分許 ②114年6月11日11時3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6,005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墩門市 4 林旺億 (提告) 利用假交友取得林旺億之信任後為假投資詐欺。 114年6月11日11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