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瀅瀅」、「張庭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瀅瀅」、「張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A1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176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陳瀅瀅」、「張庭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瀅瀅」、「張庭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瀅瀅」、「張庭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181至18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9、A10、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12、A13、A14、A15、A16、A17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6、152至154、165至169、179至184、50至52、86至88、97至99、119至121、135至138、210至214、237至238、257至263、276至2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至20、35至37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A0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A09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A10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A11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1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告訴人A1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15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辦A15遭詐騙案手機蒐證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金融卡照片)、帳戶資訊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A16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A17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網站頁面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20至21、22至24、25至26、27至28、37至39、48至49、42至47、53至64、65至80、82、84至85、89至94、95、100至105、106、108至118、122至12
8、129至134、139至149、150至151、155至161、162至164、170至176、177、185至189、190至195、215至221、222至
236、239至243、244至256、264至268、269至270、273至27
5、283至289、293至424、425至447、450至453、454至459頁;偵卷二第21至23、33至34、24至29、31至32、38至42、43至51、61至62、63至64、65至8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存款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相關物品),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兼職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8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我交出本案4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開外匯帳戶,我以為我遇到真愛「陳瀅瀅」,他介紹一位「張庭明」叫我把帳戶寄給他,張庭明問我說身上有幾本帳戶,我說有4張提款卡,我就都寄給他他,密碼是用LINE給他;我知道個人帳戶不能任意交予他人,我將帳戶交給別人,沒辦法控制我的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證被告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帳戶即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與「陳瀅瀅」之LINE對話紀錄,「陳瀅瀅」於114年11月5日11時2分、11時33分、14時32分、14時45分許稱:
還有就是,如果你現在遇到了什麼問題經濟有困難或者想要做什麼生意的話,我希望你不要隱瞞我,不要大男子主義什麼都自己扛,有需要都可以跟我講呢......我現在生活還不錯啦,自己一個人也不用到什麼錢,那我作為你的老婆,我肯定是希望我們兩個是互相扶持互相鼓勵的,因為我們現在在一起就不是一個人了,有事情就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我現在資金比較充沛,能扶持你我會盡力扶持你。有需要用到錢就跟我說,我給你,你有錢再還我,或者當我投資不用你還都可以啦......你是我男人嘛,你有困難或者急用的,你需要的話我都會盡可能滿足你,我目前經濟狀況比較寬裕啦,你需要多少呢?你把帳戶拍照傳給我,我等下給你匯過去......親愛的,我可以先轉5萬美金到你的台灣的帳戶上嗎,等我回去台灣的時候我們再一起領出來,好嗎?因為我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而且回台只能帶5000美金,不夠用。老公要是有用到的話,那你也可以先用一些。我的錢畢竟以後也是你的錢嘛!剛好也是因為瑜珈室的事情,到時候肯定回去臺灣也是要用到很多錢的,老公要是有興趣到時候我們也是可以一起共同經營,我也是想可以多陪在老公的身邊......老公你的帳戶有卡片嗎?因為我是國外匯款,你需要有開通卡片,才可以入帳的喔等語(見警卷第433至434頁),可證被告本案交付本案4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陳瀅瀅」自國外匯入之5萬美金,然就被告與「陳瀅瀅」之LINE對話紀錄整體觀之,被告於114年11月1日7時45分首次傳送訊息予「陳瀅瀅」稱「你是」,而「陳瀅瀅」於翌日(即11月2日)始回覆並開始向被告自我介紹稱其係出生在台北,現住在越南胡志明市(見警卷第427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跟「陳瀅瀅」是網友關係,她平白無故要匯錢給我,我沒見過對方,我只有LINE聯絡方式,我要她傳身分證給我,她後來傳護照給我,她在越南的工廠工作,我不清楚是什麼工廠,我也沒有查證她從事什麼行業,我無法確定她是不是住在越南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至25頁),顯見被告與「陳瀅瀅」於114年11月2日前互不相識,且分隔兩地,直至「陳瀅瀅」稱要匯款5萬美金予被告之上開訊息前,被告均未親自見過「陳瀅瀅」,亦無除了LINE之外之聯絡方式,彼此應尚未建立任何深厚的感情或信任基礎,卻於認識僅短短5天內之時間,即欲收受該名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女子所給付之鉅額款項,所為已有可議;又觀之被告於114年11月5日19時46分後傳送之訊息,被告稱:妳怎麼對怎麼好(註:應表示「妳怎麼對我這麼好」),我想看你打視訊(「陳瀅瀅」稱:我對視頻有陰影),他這樣好了,你用臺灣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435頁),並參酌被告與「張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1月7日13時13分稱:我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要收卡片才可以匯錢等語(見警卷第445頁),可證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陳瀅瀅」時,即已懷疑「陳瀅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於交付提款卡始得開啟外匯功能乙事亦提出質疑,然為取得「陳瀅瀅」所交付之5萬美金,不顧「陳瀅瀅」、「張庭明」可能以本案4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亦是被害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瀅瀅」、「張庭
明」,使其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⒈如附表編號2、5、6、10、1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國泰、中信、郵局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一第26頁),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人受騙部分),為被告提供同一本案中信、第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第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A13調解成立,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父親、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4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9日14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A04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8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4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8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A05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A06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A07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8日17時1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A08 假投資 114年11月8日17時57分許 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1萬5,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9日15時25分許 1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A09 假投資 114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A10 假投資 114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A11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10日17時4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A12 假投資 114年11月8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8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8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8日15時18分許 1萬9,000元 11 A13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A14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9日15時53分許 4,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A15 假交友真詐財 114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11月8日17時17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A16 假交友詐騙 114年11月9日11時38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A17 假交友詐騙 114年11月9日10時12分許 1萬9,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