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A05」後補充「(另行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30行「有限公司」後均補充「公司專用章」。

㈣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財富透視鏡鑽石符號YY-7」、」。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減刑條件變動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4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4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詢問被告A04是否認罪,惟被告A04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之事項均坦承(偵卷第163-165頁),並於本院程序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扣案(詳後述),從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被告A04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A0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㈧本院審酌⒈被告A04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⒉被告A04擔任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A03之財產權;⒊被告A04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⒌被告A0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兼做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A04供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A04交予告訴人收受後,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而附於卷內(警卷第

78、8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不用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4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並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4、A05為夫妻關係,2人於114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4635號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面交取款1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前往收款。A05、A04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嗣A03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之好友及LINE群組「財富透視鏡鑽石符號YY-7」後,「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向A03佯稱:報名「靈蛇聚金計畫」並加入投資公司的LINE客服暱稱「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投資群組後,依指示儲值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與「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相約於1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A03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面交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4前往面交取款,A05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前往上開地點,先至途中某超商列印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臻」印文及「林少臻」署名),抵達相約地點後,將上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填寫內容交付A03以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嗣A04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附近廢棄堆紅色磚瓦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再搭乘A05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面交取款1件可得1,000元之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A04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A04去做什麼,只跟伊說是去工作,伊是白牌車司機,因為她要臨盆,需要交通工具,伊就載她去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財富透視鏡鑽石符號YY-7」、「陳若瑄 財富透視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5 冒用「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A04確冒「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臻」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8、463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A04、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告訴人面交收款,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在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臻」印文及「林少臻」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為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臻」之印文、署名,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