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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耀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耀翔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轉匯金額」互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物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任何姐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字卷第23頁),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普強達成調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包裝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4,5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許普強 廖耀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瑄瑀 廖耀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 告 廖耀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耀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任何姐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任何姐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任何姐姐」指示廖耀翔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廖耀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普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何姐姐」之人,並獲有4,5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普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普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普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潘瑄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潘瑄瑀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潘瑄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匯金流之事實。 5 被告與「任何姐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任何姐姐」之人,並依「任何姐姐」之指示轉匯款項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任何姐姐」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廣告,所以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想詢問賺錢方式,對方說賺錢方式是幫忙打資料,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給他,後續對方說可以讓我多賺錢,只要我幫忙轉帳一筆款項就可以獲得報酬,所以我就依照「任何姐姐」指示,轉出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而留在本案帳戶內的錢就是我的報酬,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1時56分許,與「任何姐姐」取得聯繫

以應徵工作,「任何姐姐」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為「給你一個更方便的工作 一天收入3000~10000 而且沒有任何風險 幫助交易所刷交易量。他們轉錢給你 你給他們購買us

dt 刷交易成交量。不需要你自己出一分錢」、「你可以去下載一個幣託」、「綁定好銀行賬戶之後審核通過之後才可以正式開始工作」、「審核大概要七天,每天可以領取100元的補助」、「正式開始工作後一起結算」等語後,被告即應「任何姐姐」之要求,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任何姐姐」,再依指示轉匯指定款項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與「任何姐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任何姐姐」,且依「任何姐姐」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而出,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而參以被告現年21歲,智識正常且現職作業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與工作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此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別,亦可預見若恣意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事先查證對方「任何姐姐」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而出,且倘若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是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任何姐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6月3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許普強 (提告) 114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暱稱「若曦」,向許普強佯稱:參加VIP任務並使用指定之虛擬貨幣網站,即可賺取30-40%回饋金云云,致許普強陷於錯誤。 114年5月18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8日17時21分許 1萬9,800元 2 潘瑄瑀 114年5月16日某時許起,以暱稱「娜娜」、「若曦」,向潘瑄瑀佯稱:可使用指定網頁完成每日任務並入金,即可獲取收益云云,致潘瑄瑀陷於錯誤。 ①114年5月18日 17時32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 17時46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114年5月18日18時5分許 2萬7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