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永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羅永政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羅永政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面交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侯尚霖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大橋頭」、「吳婉瑜」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大橋頭」、「吳婉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頻庫、為低收入戶、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本案證明單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證明單上所載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得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 告 羅永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政於民國114年7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橋頭」、「吳婉瑜」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5、11276、11283、11284、12495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羅永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侯尚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侯尚霖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7日16時許,在侯尚霖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居所(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嗣羅永政依「大橋頭」之指示,於114年7月7日16時許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先列印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後,於114年7月7日16時許,前往侯尚霖上開居所,向侯尚霖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本案證明單予侯尚霖而行使之。嗣羅永政再將其收取之贓款30萬元,攜至侯尚霖上開居所附近之公園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羅永政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侯尚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尚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證明單、「台德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