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
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爰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⒉被告恣意將同案被告杜啟熏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0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額,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認無沒收之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 告 黃惠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鄉路00號杜啟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哲、杜啟𤋱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黃惠哲得知杜啟𤋱缺錢花用,告知杜啟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杜啟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渠等乃相偕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之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便利商店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而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思羽、劉鵬蓉、朱芳萱、王文典、葉芸茜、黃凡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啟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杜啟熏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辯稱:因被告黃惠哲之友人欲還錢予被告黃惠哲,伊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黃惠哲使用,伊不知道被告黃惠哲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2 ①被告黃惠哲於偵查之供述 ②被告杜啟熏提供之被告黃惠哲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⑴被告黃惠哲坦承因被告杜啟𤋱缺錢花用,而與被告杜啟𤋱一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辯稱:該不知名的友人告知借金融帳戶係博弈使用云云。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賴思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思羽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鵬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劉鵬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鵬蓉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朱芳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朱芳萱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文典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芸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葉芸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芸茜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黃凡珊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凡珊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杜啟𤋱所申辦及告訴人賴思羽、劉鵬蓉、朱芳萱、王文典、葉芸茜、黃凡珊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6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