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憶婕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14、3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憶婕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約定之面交地點,與員警李佳諺確認為面交對象後,要求其交付50萬元,已開始實施向行為對象收取詐欺款項,並擬於取得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款項去向之行為,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李佳諺係執行網路巡邏及查緝勤務之員警,並未陷於錯誤或交付款項,被告亦因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收受或轉交款項,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暱稱「家豪」、「林俊傑」、「偉傑」、「Andy」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字第387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其與告訴人陳鳳珍調解成立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稽,自符合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行,惟因行為對象係執勤員警並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罪所生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惟扣案之2萬6,000元係被告遭員警逮捕時經搜索扣押,並非被告於犯罪後主動提出或繳交,自與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不符,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情形,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收取或轉交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大學在學之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緩刑:被告蔡憶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且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2萬6,000元,為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手機,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取得、攜帶或使用,供其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原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物,惟其所附著之文件本體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各該偽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科刑欄 1 陳鳳珍 蔡憶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佳諺 蔡憶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3本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委託書 8張 3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4 IPHONE12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現金 新臺幣26,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3874號
被 告 蔡憶婕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豪」、「林俊傑」、「偉傑」、「Andy」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蔡憶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4月24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珍取得聯繫,並向陳鳳珍佯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將可獲利,且與陳鳳珍相約於115年5月5日13時53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陳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85萬元,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旁鐵皮屋與蔡憶婕面交,蔡憶婕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後,即將「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張交予陳鳳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田新公司」,陳鳳珍則交付現金85萬元予蔡憶婕。蔡憶婕取得前揭贓款後,即前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林俊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員警李佳諺取得聯繫,並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李佳諺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李佳諺相約於115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取款等語。嗣蔡憶婕抵達上址面交地點,並與員警李佳諺確認為面交對象後,即要求員警李佳諺交付50萬元,埋伏員警當場將蔡憶婕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2萬6,000元、田新證券委託書8張、田新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3分、存款憑證1本及手機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新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偽造「田新公司」存款憑證後,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家豪」、「林俊傑」、「偉傑」、「Andy」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為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
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
㈣末審以,扣案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儲值委託書
、存款憑證、IPHONE12 PRO等,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附屬於上開契約書及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2萬6,000元為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