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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怡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柏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台軒工作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賴曉峰」、「萊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 告 邱怡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曉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1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作為報酬。邱怡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間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誆騙蘇惠珠,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11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康達盛通南投店(前為南投家樂福)面交50萬元。嗣邱怡綺依「賴曉峰」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台軒工作證」,前往面上開面交地點,向蘇惠珠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蘇惠珠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蘇惠珠而行使之。嗣邱怡綺再依「賴曉峰」指示,將上開50萬元攜至附近公園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憑證單據」及「台軒工作證」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曉峰」、「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