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至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參、本院之判斷被告范廷豪前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茂成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4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內容詳附件二),並於民國115年6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1464號,迄尚未判決),有前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節,俱與本案起訴書一致,足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5年7月9日方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橋頭地院審判,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 告 范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豪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廷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范廷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未到案說明案情致帳戶遭列管為由,向陳茂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僑興國民小學旁,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范廷豪。范廷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書記官許隆興」、「檢察官劉文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再將偽造之公文交付予陳茂成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陳茂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范廷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范廷豪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范廷豪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陳茂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廷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對附表擔任詐欺贓款提領車手、分工行為坦承不諱。 ⑵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 ⑶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2 ㈠告訴人陳茂成之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1紙 告訴人陳茂成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假冒公務員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偽造公文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50萬元,及從事詐騙對於本國秩序之危害等情,建請量處至少2年3月之有期徒刑。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11月6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2 114年11月6日19時23分許 4萬元 3 114年11月7日 8時5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小東郵局 4 114年11月7日 8時56分許 4萬元 5 114年11月8日11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6 114年11月8日11時7分許 4萬元 7 114年11月9日10時2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小東郵局 8 114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9 114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10 114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 4萬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 告 范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陳茂成佯稱其帳戶遭列管,須至臺北地方檢察署說明,並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解除鎖定云云,致陳茂成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旁產業道路,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由范廷豪依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書記官許隆興之印文各1枚)1紙,於114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提示予陳茂成而行使,因而取得陳茂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范廷豪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即自領得贓款抽取1%做為報酬,再將餘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茂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茂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犯行,其中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本案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6日19時22分、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6萬元、4萬元 2 114年11月7日8時55分、5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小東郵局 6萬元、4萬元 3 114年11月8日11時7分、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6萬元、4萬元 4 114年11月9日10時2分、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小東郵局 6萬元、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