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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偉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偉成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告訴人鐘偉哲指述、扣案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至今共面交取款4次、前3次雖未成功,然均依上手指示到場,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衡以現金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被告本案預計取款金額高達上百萬,造成告訴人財產侵害及社會治安非輕,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5年2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2日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以及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詐欺犯行遭偵查或繫屬於法院,且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屬較為底層之面交車手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以防免其再反覆為上開相同犯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