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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前揭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更正為「前揭工作證2張、收據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均係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扇貝」、「QQ」、「彼得」、「林澤瑞(HR-林)」、「部長5.0」、「大佑池久」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52頁),屬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輕易

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而未使告訴人鐘偉哲再蒙受本案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扶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主張依被告犯罪情節,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尚屬未遂,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量刑因子,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告訴人預計受騙金額高達172萬6,000元,縱屬未遂,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參以現今詐欺組織犯罪猖獗,若逕予宣告緩刑,易使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生僥倖心態,本院認仍應予被告適當刑責懲處,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72萬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車資3,000元,屬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OPPO Reno 8 5G智慧型手機1支 (插用扣案之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2張 3 收據1張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 告 簡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成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扇貝」、「QQ」、「彼得」、「林澤瑞(HR-林)」、「部長5.0」、「大佑池久」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簡偉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前於114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約會之詐術,致鐘偉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8萬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對鐘偉哲施詐,經鐘偉哲發覺係詐騙而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警方查緝面交車手,遂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簡偉成再依「扇貝」、「QQ」之指示,於114年12月24日20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向鐘偉哲出示偽造之「心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欲向鐘偉哲收取現金172萬6,000元之際,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172萬6,000元(已發還鐘偉哲)、前揭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OPPO牌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鐘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3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扇貝」、「QQ」、「彼得」、「林澤瑞(HR-林)」、「部長5.0」、「大佑池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論處。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OPPO牌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建請量以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