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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2、8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UONG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RU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

言,雖各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

5,108元亦經查扣在案(即附表二編號6),無再令其重複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所受詐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有6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類、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見警卷一第3

09頁;警卷二第107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車手之分工,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欲持以拍攝

提款交易明細後回傳予本案詐欺成員之用,足認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編號7所示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成員指示取得,並持以提領詐欺贓款所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具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交易明細,則分別係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所列印(即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款項),屬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5所示之櫃員機交易明細,經核與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行為無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案現金1萬5,108

元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兩天大概取得1萬多元報酬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機車車廂內等處,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8至9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8766號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4035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 偵卷二

附表一:(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論罪科刑 1 莊婷淨 114年8月30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2 114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 合計 4萬3,015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盈州 (告訴) 114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 合計10萬元 3 114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 合計 10萬25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黃冠祐 (告訴) 114年8月31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4年8月31日12時22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 合計3萬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劉宸亦 (告訴) 114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 合計 1萬5,000元 5 114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合計 3萬5,005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合計 6萬4,060元 1 114年8月31日18時4分許至同日18時6分許 合計 6萬5,000元 5 蔡文乾 (告訴) 114年8月3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6 114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 6萬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陳明禮 (告訴) 114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7 114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NGUYEN VAN TRU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3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4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 6 現金1萬5,108元 (1,000元鈔票14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4張、 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8枚、5元硬幣3枚、1元硬幣 13枚) 7 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82號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阮文長以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阮文長,由阮文長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報廢),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阮文長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8月31日18時3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及仁和路口,執行備勤兼交通稽查勤務,欲對阮文長攔檢稽查,阮文長旋即騎車逃逸,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以通緝犯逮捕阮文長,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州、黃冠祐、劉宸亦、蔡文乾、陳明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婷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婷淨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州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冠祐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宸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宸亦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文乾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明禮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8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附表一、二所示金流等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提領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提領照片、南投分局交通小隊114年9月5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莊婷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莊婷淨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州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祐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宸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啟用數據明細截圖、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覆蓋方案、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協議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宸亦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文乾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乾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明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禮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阮文長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侵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自114年8月初之某日時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已提領共16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6人,顯見其惡性重大,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末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之報酬共約2至3萬元等語,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而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廖韋盛、許晋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因所提領之時間與告訴人廖韋盛、許晋銘遭詐騙匯入款項進而提領之時間有別,且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查無其他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事實)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婷淨 114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白」等,向莊婷淨佯稱:參加寶雅活動,假扮業者購物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莊婷淨陷於錯誤。 114年8月30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盈州 (提告) 114年8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彤彤」、「曉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芳瑜」等,向陳盈州佯稱:啟動程序選擇方案,即可約會云云,致陳盈州陷於錯誤。 ①114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2時2分許 ③114年8月31日12時8分許 ④114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冠祐 (提告) 114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萱琪」、Telegram暱稱「妮娜」、「數據經理-洪羽晴」等,向黃冠祐佯稱:儲值色控APP即可與線上女生見面云云,致黃冠祐陷於錯誤。 114年8月31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宸亦 (提告) 114年8月27日某時起,以LINE ID「gh9582」、探探ID「0000000000」等,向劉宸亦佯稱:繳交會費激活數據,即可見面約會云云,致劉宸亦陷於錯誤。 ①114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6時23分許 ③114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④114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4,060元 ①至②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至④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文乾 (提告) 114年8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琪」、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激活專員-靜宜」等,向蔡文乾佯稱:繳交會費,進行儲值即可聊天云云,致蔡文乾陷於錯誤。 114年8月31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明禮 (提告) 114年8月29日22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美琪」、「佳穎」、「激活專員-惠婷」等,向陳明禮佯稱:繳交會費,即可交友云云,致陳明禮陷於錯誤。 114年8月3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提領事實)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1日18時4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8時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6萬元 ②5,000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 ②114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 ③114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碧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2時51分許 ③114年8月31日12時52分許 ④114年8月31日12時53分許 ⑤114年8月31日12時5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1日12時22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2時2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民族郵局 ①2萬元 ②1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 ②114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 第①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崗門市 第②筆: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三合郵局 ①5,005元 ②3萬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民族郵局 6萬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1日17時2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Iphone手機(白色) 1 支 2 中華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 3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 張 4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 5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 張 6 新臺幣現金 1萬5,108 元 7 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1 張附表四(非起訴範圍之提領事實)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30日16時31分許 ②114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 ③114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 ④114年8月30日17時42分許 ①至②筆: 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投老家門市 ③至④筆: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00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