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322、59892號、115年度偵字第24573號起訴書」、「被告郭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蕭宗瑋、劉柏寬分別施以詐術,使其等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劉柏寬受騙後,於114年9月14日18
時26分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筆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告訴人蕭宗瑋、劉柏寬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蕭宗瑋、劉柏寬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4月15日、3月、2月15日、2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4罪合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乙執行案部分,因被告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故該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詐術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之胞妹郭春慧所提供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人余冠吟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陳毅奇之中信銀行帳戶,雖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係上開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提供,爰就上開3帳戶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詐得之告訴人蕭宗瑋之款項共計25萬元(計算式:30,000+5,000+22,000+3,000+5,000+45,000+50,000+50,000+40,000=250,000),及其詐得告訴人劉柏寬之款項共計50萬8,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20,000+3,000+150,000+25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蕭宗瑋7,800元,為告訴人蕭宗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頁),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即告訴人蕭宗瑋受騙之24萬2,200元、告訴人劉柏寬受騙之50萬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詐欺款項未經查獲扣案,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如前,已達沒收制度之目的,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1 蕭宗瑋 ①114年5月25日21時32分 ②114年5月27日20時10分 ③114年6月10日20時43分 ④114年6月12日16時48分 ⑤114年6月12日21時15分 ⑥114年7月15日18時54分 ⑦114年7月22日14時33、34分 ⑧114年7月22日19時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2萬2,000元 ④3,000元 ⑤5,000元 ⑥4萬5,000元 ⑦5萬元、5萬元 ⑧面交現金4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4年5月27日23時37分匯款4,000元至新光帳戶 ②114年6月14日0時3分匯款5,200元至新光帳戶 ③114年7月22日14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新光帳戶 2 劉柏寬 ①114年9月14日18時26分 ②114年9月15日20時8分 ③114年9月16日10時17分 ④114年9月21日13時3分 ⑤114年9月21日18時許 ⑥114年9月23日18時許 ①面交現金4萬5,000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面交現金15萬元 ⑥面交現金25萬元 ②余冠吟(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③陳毅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事實(即告訴人蕭宗瑋受騙部分) 郭再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事實(即告訴人劉柏寬受騙部分) 郭再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3月(2罪),均緩刑2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後因案撤銷緩刑;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等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4月15日、3月、2月15日、2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抗告駁回確定(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1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
二、詎郭再益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胞妹郭春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自己從事詐欺之用,並於114年4月間,分別向友人蕭宗瑋、劉柏寬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房地產,即以50萬元投資不詳建案之建案保留屋1間,交屋時退回當時房價百分之30之款項即可獲得該房屋所有權云云,致蕭宗瑋、劉柏寬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郭再益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帳戶等帳戶內,郭再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友游佩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再益失聯,蕭宗瑋、劉柏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宗瑋、劉柏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宗瑋、劉柏寬、證人郭春慧、游佩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宗瑋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柏寬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劉柏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蕭宗瑋、劉柏寬、證人郭春慧、游佩芹之LINE對話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4萬22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蕭宗瑋7800元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付款時地 匯款/付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1 蕭宗瑋 ①114年5月25日21時32分 ②114年5月27日20時10分 ③114年6月10日20時43分 ④114年6月12日16時48分 ⑤114年6月12日21時15分 ⑥114年7月15日18時54分 ⑦114年7月22日14時33、34分 ⑧114年7月22日19時許,在被告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2萬2,000元 ④3,000元 ⑤5,000元 ⑥4萬5,000元 ⑦5萬元、5萬元 ⑧面交現金4萬元 中信帳戶 ① 114年5月27日23時37分匯款4,000元至新光帳戶 ② 114年6月14日0時3分匯款5,200元至新光帳戶 ③ 114年7月22日14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新光帳戶 2 劉柏寬 ①114年9月15日20時8分 ②114年9月16日10時17分 ③114年9月21日13時3分 ④114年9月21日18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附近公園 ⑤114年9月23日18時許,地點同上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④面交現金18萬7,000元 ⑤面交現金25萬元 ①余冠吟(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②陳毅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