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芸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訂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欣芸所涉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調解,原訂於115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則宣判期日早於調解期日,將不及審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具體內容,此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本院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訴訟勞費之考量,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115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