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偉任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楊文華」、「Leo」、「VIP交易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含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後方能減刑之問題,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郭雪霞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被告供稱:我在本案沒拿到報酬,我是被叫去收款還我的債務,但對方沒有告訴我每次收款可以抵多少債務,我不知道到底去取款可以拿多少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自難認被告本案有獲得債務抵償利益之犯罪報酬,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被告聯同共犯「楊文華」、「Leo」、「VIP交易所」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新臺幣10萬元,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勞作金收入有限,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 告 趙偉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任於民國114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文華」、LINE暱稱「Leo」、「VIP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向其收水之監控手之工作。趙偉任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華」透過臉書與郭雪霞認識並傳送「Leo」之LINE帳號連結給郭雪霞加為好友後,「Leo」即假意對郭雪霞噓寒問暖以卸其心防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相訛,郭雪霞應允後,「Leo」即續訛稱投資底限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另傳送「VIP交易所」之LINE帳號連結給郭雪霞加為好友,「VIP交易所」與郭雪霞約定於114年10月6日12時40分,在南援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雙冬店面交現金1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員,於114年10月6日13時許搭乘計程車到場等候,嗣於同日14時許郭雪霞駕車到場,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成員即向郭雪霞如數收取現金後,待趙偉任於同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向該成年女子成員收得現金10萬元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不詳地點,並將所收得之1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雪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雪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文華」' 「Leo」、「VIP交易所」之對話紀錄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10萬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擷圖23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行軌跡 被告於上揭時、地至現場監控面交車手並向其收水後前往臺中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