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軒」、「尼莫」、「人事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訴人林御威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持未扣案之工作證為本案犯行,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考量工作證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替代性極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 告 曾雅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雲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有另案起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天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向林御威佯稱加入投資會員,可穩賺不賠等語,使林御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現金。曾雅雲於114年5月19日14時59分許,至南投縣竹山國小門口,持偽造之某投資公司工作證(未扣案)給林御威看而行使之,林御威再騎稱機車搭載曾雅雲至林御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地址詳卷)住處,曾雅雲於同日15時4分許在該處向林御威收取完現金72萬元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上開取得之72萬元現金全數放置在竹山國小旁之天橋上再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林御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曾雅雲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領取本案領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竹山國小旁天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御威之警詢證述、對話截圖 告訴人林御威遭詐欺而交付現金7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在善化分局遭查獲之照片 林御威指認被告即為收取72萬元車手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1.被告與林御威會合後,再由林御威騎乘機車載被告至林御威之住處,被告再收取72萬元之事實。 2.被告自林御威之住處離開後,徒步走到竹山國小旁天橋,把取得之72萬元放到該天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未扣案,不聲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72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