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明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向李詩文佯稱:提供會員內線牌號,須依指示註冊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16時8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詩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育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從事油漆工作,當時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洗完澡出門提領約1000元或2000元後,返回住處直接睡覺,提款卡當時一樣放在口袋,但第2天起床要工作,發現提款卡不見,正常應該在我家,但就是找不到,但因為趕著上班,所以我一直到下班時,才打電話郵局客服掛失,但郵局說已經無法直接掛失,我必須隔天去臨櫃辦理,隔天我去郵局臨櫃處理時,櫃臺人員跟我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只能等通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9-11頁
)附卷可憑。告訴人李詩文因遭詐欺正犯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警卷第6-8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儲字第1150046497號函暨帳戶變更資料(警卷第9-13、17-18、23-25、19-22頁、本院卷第25-35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久,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正犯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並非其主動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然基於以下理由,認其辯解並不可採: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依本案帳戶114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於114年10月30日16時8分匯入5萬元後,於同日16時41分、42分、43分即經人持提款卡分次領出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告訴人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匯入4萬元,於同日17時15分、16分經人持提款卡分次領出2萬元、2萬元。而告訴人匯入上開第一筆5萬元之前一筆交易紀錄,係於114年10月29日17時40分匯入1000元,相隔1分鐘後,即經人轉出。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要償還積欠別人的錢,我才去存入1000元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詞,其使用本案帳戶存入、轉出以清償債務後,翌日即遭本案詐欺正犯持有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工具,在此過程,並無何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時將詐欺贓款領出,足認持有本案帳戶者,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始有把握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要求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⒉此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領而
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綜合上情,可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前提下,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
⒊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人盜領,又依本案帳戶於114年10月24日17時27分6秒存入985元、同日17時27分52秒轉出1010元,被告供稱此為朋友急需用錢而轉帳予朋友;另於114年10月10日存入5000元、隨即同日再持卡提領5000元,被告供稱此為薪資收入(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帳戶於114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且有多筆存提款、轉出紀錄,被告更應該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被告供稱其於114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工作時,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出門領錢返家後一樣放在口袋,之後即上床就寢,第2天起床欲出門工作時就發現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依被告上開提款卡遺失之過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家中某處,然而被告供稱在家裡遍尋不著提款卡,且被告起床發覺提款卡遺失,亦未立即致電郵局掛失,反而直至下班後才撥電話申請掛失,此與一般人發覺金融帳戶一旦遺失會立即致電銀行申請掛失以免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經驗不符,況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曾向郵局申請掛失提款卡,並更換存簿之印鑑及密碼與核發晶片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8日儲字第1150046497號函(本院卷第25-35頁)在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掛失帳戶提款卡之流程,於此次發覺提款卡遺失時應不至如此輕忽而未立即掛失申請補發新卡。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不合常情,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曾從事油漆工作,
具備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欺正犯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合常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詐欺正犯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