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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原名陳俊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因違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0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⑵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有老婆和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 告 陳俊豪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0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陳贊煌,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贊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贊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辦貸款的用途是供公司所用,當時我有在網路上看到專門幫忙辦貸款的管道後,便與對方聯繫,對方是臺灣公司,但我跟對方說電話感覺是大陸人,對方是說辦理境外貸款比較好過件且可以先試辦,所以我想說先試試看能不能過,之後再談,就依對方指示提供資料要辦理香港貸款,我後來發現不對勁就去報案,但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①告訴人陳贊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回條聯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贊煌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贊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貸款之對話紀錄可佐,顯與一般人為避免日後借貸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陳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陳經理」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LINE與對方聯繫,亦未簽訂任何借貸合約,約定任何借貸利息及還款條件,即貿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又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機房成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0次),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難諉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假貸款之手法,向他人詐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所述,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而不用任何擔保品,即可貸得款項,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陳贊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2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贊煌 (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 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本案帳戶 (轉入後旋遭轉帳一空) 113年7月15日 1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