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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秀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偵字第21511號提起公訴」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公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秀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試算網頁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孟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也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⒉被告

前遭詐騙,致名下財產皆被騙取一空。被告為謀生計急於尋覓工作,卻未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侵害告訴人朱國賢之財產權;⒊告訴人朱國賢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銷售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該文書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車馬費實報實銷,都是從被害人款項直接抽取等語(偵卷第28、145頁),本院當庭查詢「自高鐵臺中站至告訴人居所地(地址詳卷)」之計程車資為995元(本院卷第34-35、45頁),足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為995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 告 嚴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枝自民國115年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孟殉」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51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嚴秀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25日起,透過LINE向朱國賢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國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25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嚴秀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朱國賢住處,向朱國賢出示其事先在超商列印出後偽簽「顏秀枝」署押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並向朱國賢收取現金6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65萬元攜至附近某部停放之車輛旁,交給該車上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國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網頁查詢資料、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在超商列印「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再於該合約書上偽簽「顏秀枝」署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為65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