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因合於修正後之加重條件而刑責加重,是修正後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且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而被告與暱稱「聖哥」、「維斯集團-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金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遭高達115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 告 吳冠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盛行,且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斯集團-李」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工作,負責依「維斯集團-李」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信於被害人,而完成後續詐欺計劃。嗣吳冠儒、「維斯集團-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龔蔚汝佯稱投資即可獲利,期間並佯稱龔蔚汝確有投資獲利等語,而指示吳冠儒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至13時1分許,至位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南投中山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至龔蔚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藉以取信龔蔚汝,致龔蔚汝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遭詐騙金額為115萬元(龔蔚汝於113年12月18日11時許面交遭詐欺之2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提起公訴,其餘涉案帳戶、車手均另行追查)。嗣因龔蔚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蔚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知悉「維斯集團-李」、「聖哥」真實姓名年籍,未查證「維斯集團-李」、「聖哥」所屬公司或所從事之工作,亦不清楚「維斯集團-李」提供之款項來源及去向是否合法,且了解匯款並非難事,「維斯集團-李」要求其其匯款之行為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為獲取報酬,仍依「維斯集團-李」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至13時1分許,至南投中山街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龔蔚汝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蔚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龔蔚汝面交單據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國泰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龔蔚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於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遭詐騙金額為115萬元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2月20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至13時1分許,至南投中山街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維斯集團-李」、「聖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出金手之角色,導致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後續因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15萬元,其所為實與在詐欺機房向被害人、告訴人下手行騙之「話務手」相類似,並非扮演無足輕重之角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