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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MITHSON SIM YIK ZHUN(中文姓名:沈儀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與共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54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A03、A04、A05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小黑」、「無名」,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小黑」、「無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⒉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尚涉犯有另案詐欺等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以短期入境方式,在臺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他們會請我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幾張當作當天住宿費用,本案我做了2天,應該差不多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故就被告已提領之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名:沈儀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6(中文名:沈儀俊,下稱沈儀俊)自民國114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暱稱「無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沈儀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號、第2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小黑」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沈儀俊,再由沈儀俊依指示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儀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3、A04、A05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沈儀俊依「小黑」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

03、A04、A05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特徵,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儀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儀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小黑」指示前往某飯店附近某處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A03、A04、A05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告訴人A03、A04、A05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4 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A05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8 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儀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儀俊與「小黑」、「無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儀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沈儀俊所涉詐騙告訴人A03、A04、A05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沈儀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告訴人人數、金額及被告沈儀俊犯後態度、過去之犯行,及詐騙在本國內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科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警,並抑制詐騙車手在本國從事詐騙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114年9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認證連結 114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2萬5,096元 彭子玲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17時32分許 5萬5,000元 南投縣○○市○○路0號南投中興郵局 2 A04 114年9月5日13時42分許 假買家認證連結 114年9月5日1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3 A05 114年9月6日16時34分許 假交友 114年9月6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鄭禹彤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16時46分許 5,005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營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