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婉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因父親癌症需要開刀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之動機;⒊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⒋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5萬餘元;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 告 王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用於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9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淑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瀚、趙伯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淑蘭」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紀凱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凱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紀凱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趙伯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伯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伯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淑蘭」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淑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紀凱瀚 (提告) 115年2月6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5年2月10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趙伯元 (提告) 115年2月初某時許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5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 4萬32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