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瑜廷」之人使用。嗣該「徐瑜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徐瑜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徐瑜廷」向其表示需美化本案帳戶金流,始交付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自稱「徐瑜廷」美化帳戶金流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28-30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而由不詳之人再行提領或轉匯,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徐瑜廷」對話紀錄截圖置辯,然該對話紀錄對象為「沒有成員」,況被告於審理中自稱,曾將部分對話紀錄刪除,則該對話紀錄究否為與「徐瑜廷」之對話過程,已有疑竇。再者,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結識自稱「徐瑜廷」之人,而與該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供對方使用,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具有高度可能性被作為犯罪使用。另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即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更可以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㈣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徐瑜廷」使用,其於審理中自陳係為美化帳戶內金流等語,則其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入、領款或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除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8歲,自陳有擔任飯店主管之工作經驗,屬於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依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由網路獲取該貸款資訊,則「徐瑜廷」雖曾表明其係新光銀行專員,然被告仍無從獲悉其陳述之真偽,且對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人是否真為「徐瑜廷」本人亦無從查證,且被告僅能經由LINE聯絡「徐瑜廷」,倘若「徐瑜廷」已讀不回或封鎖被告,被告即無從再行聯繫「徐瑜廷」,被告既對於「徐瑜廷」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陌生「徐瑜廷」之人使用之理;基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究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之財產損失,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7頁),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5萬元款項,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則上開款項本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警示,該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應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由被害人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亦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24分起,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A03詐稱其為A03之親人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4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新臺幣1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