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隆
黎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1號、115年度偵字第756號、115年度偵字第883號、115年度偵字第1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115年度偵字第3604號、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黎鎮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22時36分」,更正為「22時30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8行「11時49分」,更正為「11時57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8行「曾羽彤」,更正為「莊色曼」;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健隆、黎鎮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健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被告黎鎮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健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林健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被告黎鎮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健隆、黎鎮豪與共犯「笑大大」、「彌勒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健隆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所示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5人;被告黎鎮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6人,參前說明,被告林健隆應成立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黎鎮豪應成立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警卷二第7頁、警卷三第4至5頁、偵卷一第121頁、偵卷三第37、120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其等均業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15年10月2日投所戒字第1150050894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3、155至156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爰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本應依此規定以減輕被告林健隆、黎鎮豪之刑,惟其等本案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林健隆、黎鎮豪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納入斟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林健隆、黎鎮豪皆符合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林健隆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出面提領贓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被告黎鎮豪則為第二線收取並放置贓款之角色,均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應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林健隆、黎鎮豪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末衡酌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類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使其等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有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林健隆、黎鎮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均自承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已扣案,已如前述,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許慈暉部分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柔頻部分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林俊祥部分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曾羽彤部分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曾冠霖部分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許慈暉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柔頻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林俊祥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曾羽彤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莊色曼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曾冠霖部分 黎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號115年度偵字第756號115年度偵字第883號115年度偵字第1385號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115年度偵字第3604號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115年度偵字第3670號115年度偵字第367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健隆
黎鎮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與黎鎮豪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因分別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笑大大」、「彌勒2.0」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0萬餘元,遂以配合詐欺之工作抵償債務,加入由「笑大大」、「彌勒2.0」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健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黎鎮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由林健隆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黎鎮豪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以償還其等積欠「笑大大」、「彌勒2.0」之債務。林健隆、黎鎮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Pin Xua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張文益(金管客服)」向許慈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要使用新竹物流,惟因其收款帳戶未簽署協議,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銀行始得認證云云,致許慈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與「張文益(金管客服)」視訊過程中開啟LINE之「派對功能」並操作其台灣PAY,趁其操作綁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知悉許慈暉之帳號密碼。隨後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許慈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元得手後,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0號可可汽車旅館(下稱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洲際棒球場(下稱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許慈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81號)
(二)於114年4月22日21時36分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ARD)暱稱「伊玲」向潘柔頻佯稱要向其購買廚師服並請其寄送,潘柔頻遂自行使用賣貨便請「伊玲」下單,「伊玲」向其誆稱因其賣貨便未設定完成致「伊玲」之帳戶遭凍結,致潘柔頻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於翌(2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3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東榮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自潘柔頻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3,000元得手後,即前往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潘柔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
56、3669號)
(三)於114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PING WU」、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林俊祥佯稱要向其購買跑步機,並要使用黑貓宅急便,惟因其收款帳戶未簽署協議致其無法列印單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俊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先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統一超商埔里恩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分別自林俊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元及1萬元;又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自林俊祥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1,000元,共計4萬1,000元得手後,即前往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林俊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83、3670號)
(四)於114年4月28日2時27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azen Shalaby」、LINE暱稱「陳郁綺」、「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向曾羽彤佯稱要向其購買櫃子,並要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因其未簽署協議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曾羽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自曾羽彤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得手後,即前往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後,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曾羽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385、3671號)
(五)於114年4月28日9時58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Christoph」、LINE暱稱「綠界科技客服人員」向莊色曼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並要使用綠界科技平台交易,惟其未完成認證致「Christoph」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莊色曼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健隆(本次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自莊色曼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得手後,即前往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後,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曾羽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
(六)於114年4月9日18時47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陳曉楠」、LINE暱稱「陳雅惠」向曾冠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並要使用順豐速運,惟其未完成認證致「陳曉楠」之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曾冠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健隆依「笑大大」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上開無卡提款資料而自曾冠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3萬元得手後,即前往可可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黎鎮豪後,再由黎鎮豪依「彌勒2.0」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收水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曾冠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604、3839號)
二、案經許慈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林俊祥訴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曾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莊色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健隆依「笑大大」之指示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0號可可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黎鎮豪之事實。 2 被告黎鎮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鎮豪於可可汽車旅館收取被告林健隆交付之款項後,依「彌勒2.0」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某車站或洲際棒球場之置物櫃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 被告林健隆參與「笑大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取簿手。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 被告黎振豪參與「彌勒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手。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慈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翻拍照片 告訴人許慈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被告林健隆即於上揭時、地提領其帳戶內之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481號 6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柔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潘柔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潘柔頻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115年度偵字第756、3639號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俊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俊祥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115年度偵字第883、3670號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羽彤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115年度偵字第1385、3671號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色曼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色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色曼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115年度偵字第2392號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曾冠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冠霖遭詐欺並設定無卡提款之經過。 115年度偵字第3604、3839號 11 ⑴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東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南投縣○里鎮○○街0號統一超商埔里恩泉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⑷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林健隆於上開時間於左列地點提領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林健隆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一(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鎮豪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健隆、黎鎮豪與「笑大大」、「彌勒2.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健隆、黎鎮豪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健隆、黎鎮豪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