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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岑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雖有2次向告訴人張嫺淑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各次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堪認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已足。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及附隨必要之洗錢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蔡怡君」、「珊珊」、「橙弘派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且業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偵卷第31至32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予適用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業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誠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併納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減刑事由,復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財物、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為過重,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取3,500元之報酬,且已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亦屬洗錢標的,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酌以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業將該些詐欺贓款按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些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該些詐欺贓款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林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岑蓁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蔡怡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珊珊」、「橙弘派遣」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志豪(印刷印製)」之名義,向張嫺淑佯稱:可至「Gat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向LINE暱稱「幣勝客」客服相約以現金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張嫺淑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峰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林岑蓁;再於同年月31日12時19分許,在本案門市旁,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搭乘不知情之何岳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之林岑蓁。林岑蓁復依「橙弘派遣」之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停車場,將上開面交2次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草叢堆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張嫺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嫺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嫺淑、證人何岳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團成員之LINE、Facebo

ok、「Gate」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Gate」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證人何岳霖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叫車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怡君」、「珊珊」、「橙弘派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間並未相差甚遠,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獲取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林岑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170萬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