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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宏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李明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報酬之數額及計算之方式,更正為「4,000元」、「20萬*0.02=4,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且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舊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及後續修正之諸如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條件,係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所規定之加重其刑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外獨立之罪名,而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刑罰規定,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概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施宇軒」、「劉尚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予適用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業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誠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併納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資訊,不予揭露),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獲取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且已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之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李明哲」署名及印文各1枚、「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按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本身雖屬偽造私文書,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亦屬洗錢標的,原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酌以被告於本案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業將詐欺贓款按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就詐欺贓款仍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詐欺贓款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 告 蘇宏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宇軒(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劉尚豪(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蘇宏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之人向張秝螢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由蘇宏哲依照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後,持事先刻印偽造「李明哲」印文,蓋「李明哲」字樣印文1枚在上開收據上,並偽簽「李明哲」署押1枚,於113年5月11日13時2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漳興店」,向張秝螢提示前開偽造收款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專員,而向張秝螢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蘇宏哲於收取款項後,遂依照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施宇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罪所得,藉以獲取400元(計算式:20,000*0.02=400)之報酬。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共獲得4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