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刪除「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彰南路」更正為「彰南路3段」。
㈢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假買家真詐財」更正為「假客服實名認證」。
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4年」更正為「115年」。
㈤證據清單編號㈥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刑事判決」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
認之(偵卷第5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脫逃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⒉被告為了償還賭債而有資金需求,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
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本案帳戶之其中6,089元已遭圈存(警卷第18-25頁),已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上開遭圈存之款項外,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 告 陳一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豪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之變電箱上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陳一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龔秦裕等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龔秦裕、詹雅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一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之變電箱上,再由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秦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龔秦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及Me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雅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告訴人龔秦裕、詹雅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Lin」之人連繫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期約租借給LINE暱稱「Lin」之人使用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51號、第6569號、第708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並逃避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龔秦裕、詹雅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5年4月16日發文字號投投警偵字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龔秦裕 (提告) 115年1月14日 假買家真詐財 115年1月14日 22時11分 2萬4,088元 本案帳戶 2 詹雅琇 (提告) 115年1月14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1月14日 22時31分 4萬5,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