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釔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釔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釔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4年5月5日18時許後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瑜」)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sunny」,再由「sunny」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林釔志將渠等詐欺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sunny」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家偉、葉晨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釔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釔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陳佳馨、證人即告訴人葉晨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1、43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警卷第14至15頁)、被告與「sunn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5頁)、被告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劉家偉委託人陳佳馨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委託書、與「sunny」之threads、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警卷第32至42頁)、葉晨希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sunny」之threads、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資料)(警卷第45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應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暱稱「sunny」之人、暱稱「陳瑜」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依卷附被告與詐欺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可知,詐欺共犯於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為「sunn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使用之暱稱為「陳瑜」,然一般人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即社群平台,取用不同暱稱者,本屬常見,且被告自述暱稱「sunny」之人與暱稱「陳瑜」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本院卷第38頁)。
又自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明顯跡證顯示暱稱「sunny」之人與暱稱「陳瑜」之人並非同一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含被告)達三人以上,是要難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形式觀察暱稱數量以判斷詐欺共犯人數之旨趣,而認「sunny」、「陳瑜」為不同人,進而為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暱稱「sunny」之人、暱稱「陳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瑜」)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得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釔志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涉犯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sunny」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2位告訴人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unny」,再由「sunny」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渠等詐欺款項,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sunny」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致使告訴人劉家偉、葉晨希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晨希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未婚、無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聯貫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既已變更,且被告有上開量刑減輕因子,如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實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晨希調解成立,業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且告訴人葉晨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至被告固然未能與另一位告訴人劉家偉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劉家偉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查(本院卷第59頁),並非被告無意與其調解,故本院仍認歷此偵查、審理及調解過程,已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命被告確實反省而無再犯之可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
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sunny」轉收而不知去向,且本案帳戶內現已無金錢,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3頁)可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業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葉晨希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是本案告訴人葉晨希所受損害已填補,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釔志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可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盛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114年5月5日18時許後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瑜」)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涉犯本案,也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與「sunny」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既難認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為,自難認本案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應達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可供被告所參與,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劉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通訊軟體微信,向劉家偉佯稱可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3時28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5日23時32分許/4萬1,850元 2 葉晨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0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向葉晨希佯稱可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 0時14分許 3萬1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6日0時17分許/2萬7,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