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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案告訴人林劻用所受騙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重量3前5分5厘之黃金(價值約6萬元),被告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包含詐欺告訴人之「景總」、「妤璇˙秘書」、「Festo線上客服」,及被告所聯繫的「皓然」、「沐夕˙秘書」、「River Lee」、「Xuan」、「柏勝」、「林專員(瀚)」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及黃金,並將收取之款項及黃金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Fes

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景總」、「妤璇˙秘書」、「Festo線上客服」、「皓然」、「沐夕˙秘書」、「Rive

r Lee」、「Xuan」、「柏勝」、「林專員(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件獲得3,000元報酬,是我在轉交財物給上手時,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其涉犯一般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被告本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憑證、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惟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部分,則仍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1張 日期:114年12月12日,警卷第76頁 2 「Festo」工作證 1張 警卷第67頁 3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隻 三星牌、A54、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9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 告 范盛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翔於民國114年11月底之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顯示名稱「簡士凱」、「LEO」、「李皓明」、「木子李」、「李亮廷」、「鄭添成」、「River Lee」、「Xuan」、「柏勝」、「內勤工作人員」、「Kobe Bryant」、「總務會計」、「文狄」、「杜專員」、「Guo-Hao Bai」,LINE顯示名稱「皓然」、「沐夕˙秘書」、「景總」、「妤璇˙秘書」、「Festo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范盛翔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起,透過「景總」、「妤璇˙秘書」、「Festo線上客服」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劻用,致林劻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時間交付投資款項。范盛翔即依「木子李」、「Xuan」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9時之前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未經Festo平台授權而偽造之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及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4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星巴克前,向林劻用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於收取重量3錢5分5厘之黃金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付本案憑證予林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Festo平台及林劻用。范盛翔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南投縣○○市○○○街00號公園內,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假投資平台無預警關閉,林劻用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劻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木子李」、「Xua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劻用收取財物,並有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憑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劻用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璇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金瑞西珠寶銀樓收據翻拍照片(含刷卡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提供本案憑證之事實。 3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及群組成員頁面截圖等件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848號起訴書1件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取得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及被告使用之手機(廠牌:

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使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工作證因附有被告之照片,無法再為其他人利用,復考量追徵之成本,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