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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綸

鍾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萬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鈞耀」、「趙秝品」、「孫佳旭」後均補充「(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4年4月間」更正為「114年5月間」。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7、11之「有」均更正為「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綸、鍾萬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鍾萬興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適用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程序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均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6、178頁),被告2人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均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陳宥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本院考量被告

陳宥綸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貪圖快速獲利而為本案犯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賴嘉籐之損害,難認被告陳宥綸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陳宥綸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被

告鍾萬興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2人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告陳宥綸、鍾萬興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70萬元;⒋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宥綸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有糖尿病之健康問題而僅能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鍾萬興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以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宥綸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均宣告有期徒刑,且尚有另案偵查中,故本案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陳宥綸、鍾萬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警卷第137-139頁、偵卷二第84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上的印文,因扣案物本身已宣告沒收,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印文。

⒉未扣案之被告陳宥綸、鍾萬興工作證各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綸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鍾萬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126、173頁),均已自動繳回並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由被告2人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 告 陳宥綸

施鈞耀鍾萬興趙秝品孫佳旭(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施鈞耀、鍾萬興、趙秝品、孫佳旭依序自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時、114年5月底、114年4月間、114年5月中、114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志齊」、「金魚」、「林道峰」、「阿良」、「阿杰」、「阿貴」、「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Peter」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綸、施鈞耀、鍾萬興、趙秝品、孫佳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宥綸、施鈞耀、鍾萬興、孫佳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趙秝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嘉籐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陳宥綸、施鈞耀、鍾萬興、趙秝品、孫佳旭則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後,向賴嘉籐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賴嘉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賴嘉籐則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嗣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嘉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4年7月23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供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嘉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施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鍾萬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趙秝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孫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孫佳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孫佳旭自114年6月起,在網路上看到送禮品的廣告即加入「Peter」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Peter」會指示被告孫佳旭於指定時間、地點與指定對象碰面。 ⑶「Peter」會傳送QRcode予被告孫佳旭,被告孫佳旭即依指示列印文書及名牌。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財物,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均有交付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且渠等均有配戴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 7 員警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影本、被告趙秝品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被告孫佳旭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趙秝品提供「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Line主頁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孫佳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114年6月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是禮品外送員,一天報酬2000元。

我沒有印象有跟告訴人收過錢,我沒有參加詐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孫佳旭即為附表一編號6之面交車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6月27日,時間很早,大

概是早上6點半左右,掛「孫佳旭」名牌的女子,口音很像大陸人,到我住處跟我收360萬元,因為我被Line暱稱「李佳蓉股票分析師」介紹投資股票。憑證及委託書上的公司印章、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印章拿來的時候就都已經蓋好了等語等語,告訴人並指認被告孫佳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所稱被告孫佳旭有大陸口音之特徵,與被告孫佳旭為大陸地區人士相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孫佳旭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現金36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被告孫佳旭且有配戴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乙節,應非虛構。

⒉再調閱被告孫佳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

可知被告孫佳旭所持用上開門號自114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至翌(27)日7時32分許止,其基地台位址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佐以被告孫佳旭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去過南投縣草屯鎮,且就是否有列印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是否有配戴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等節,被告孫佳旭供稱:「Peter」有給我QRcode叫我印出東西,照片是我應徵工作時傳給「Peter」的,但我不確定剛剛提示的這兩張紙是不是「Peter」傳給我印出來的,我也不記得有無看過該工作證等語,適足徵被告孫佳旭確有依「Peter」傳送之QRcode列印文書與工作證,堪認被告孫佳旭確有告訴人所指述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現金36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被告孫佳旭且有配戴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情形。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孫佳旭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4年6、7月在網路上

看到送禮品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的Line暱稱叫作「Peter」,「Peter」跟我說工作很簡單,就是送禮品,禮品是水果盒或是養生禮品,「Peter」會指示我要送禮品的時間及地點,送禮的對象也是「Peter」告訴我的。禮品都是我自己去超市或是水果行買的,我不知道送過幾次,「Peter」說會轉錢給我但是都沒有轉給我,都是我自己出的。工作薪資一天2000元,「Peter」說會支付給我,但是他沒有轉給我,「Peter」一直放我飛機,我就不想做了等語,惟被告孫佳旭既不知道「Peter」的公司行號,亦不知情其年籍資料,在始終未獲得報酬之狀況下,卻又屢次依「Peter」之指示自掏腰包購買禮品贈送指定之對象,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孫佳旭係於114年8月9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與另案被害人崔○艷面交收取150萬元之際為警查獲,而遭羈押至今,其遭扣案之手機中,有數張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翻拍照片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私文書上,記載「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存款人賴嘉籐」、「存款金額360萬元」、「立委託書人因工作存入有價證券儲值事宜,特委託股務經理代為辦理,此致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賴嘉籐」、「受委託人孫佳旭」,顯見被告孫佳旭所為即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0萬元,尚與送禮無關,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⒉而被告孫佳旭固辯稱:除了「Peter」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

聯絡等語,惟被告孫佳旭既於偵查中自陳「Peter」有兩個Line帳號,倘若本案詐欺行為僅有「Peter」一人所為,當無創建兩個Line帳號與被告孫佳旭聯繫之必要,且告訴人之受騙經過,係從虛假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加入「李佳蓉股票分析師」的Line後,輾轉加入「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人事-王心彤」好友,再由「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人事-王心彤」指示告訴人需準備現金交予股務經理以進行投資,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李佳蓉股票分析師」、「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人事-王心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資料在卷可參,可徵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詐欺集團架設假網站向被害人施詐,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將詐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以分層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本案詐欺集團尚且指派被告陳宥綸、被告施鈞耀、被告鍾萬興、被告趙秝品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實難認此可為「Peter」一人獨力完成,自足認被告孫佳旭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且與「Peter」、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佳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宥綸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施鈞耀如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鍾萬興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孫佳旭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趙秝品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部長」、「志齊」、「金魚」、「林道峰」、「阿良」、「阿杰」、「阿貴」、「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Peter」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綸、被告施鈞耀、被告鍾萬興、被告孫佳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趙秝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宥綸、被告施鈞耀、被告鍾萬興、被告孫佳旭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秝品從一重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㈡具體求刑:

另請審酌被告陳宥綸、被告施鈞耀、被告鍾萬興、被告趙秝品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孫佳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均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為20萬元至808萬5205元(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5)不等等一切情狀,請就被告陳宥綸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被告施鈞耀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鍾萬興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趙秝品不低於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孫佳旭不低於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

四、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分別為被告5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陳宥綸、被告施鈞耀、被告鍾萬興分別供稱,渠等依序取得報酬2500元(當天做4單,共計取得報酬1萬元,故認為被告陳宥綸之本案報酬為2500元【1萬元÷4=2500元】)、5000元、2000元,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偽造工作證 1 114年5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20萬元 陳宥綸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114年5月29日12時至13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110萬元 施鈞耀 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114年6月2日18時至20時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70萬元 鍾萬興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114年6月14日0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563萬5205元(含現金90萬元、總價值473萬5205元之黃金條塊250公克5條、100公克2條) 趙秝品 附表二編號8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114年6月20日0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245萬元 趙秝品 附表二編號9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114年6月27日0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360萬元 孫佳旭 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14年5月14日「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 1份 2 114年5月14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3 114年5月14日「有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份 4 114年5月29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5 114年5月29日「有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份 6 114年6月2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7 114年6月2日「有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份 8 114年6月14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9 114年6月20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10 114年6月27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11 114年6月27日「有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份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