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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秝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佳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3號、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秝品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佳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趙秝品、孫佳旭依序自民國114年5月中、114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志齊」、「金魚」、「林道峰」、「阿良」、「阿杰」、「阿貴」、「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Peter」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秝品、孫佳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孫佳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趙秝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嘉籐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會派遣收款人員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賴嘉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持所示之財物,在所示之地點,與所示之人面交,趙秝品、孫佳旭則分別在面交之前,先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後,向賴嘉籐出示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賴嘉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賴嘉籐交付所示之財物予所示之面交車手後,所示之面交車手旋即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趙秝品、孫佳旭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39-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趙秝品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籐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81-285、293-299、313-314頁、他卷第103-10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趙秝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訊據被告孫佳旭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不清楚114年6月27

日我到底有沒有去草屯,因為我一直有在吃藥。我沒有收告訴人的360萬元,我也是被害人,我對臺灣法律不瞭解,我不清楚情狀,我只是找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孫佳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孫佳旭透過網路應徵禮品外送認識「Peter」,才將個人資料交給「Peter」,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依告訴人警詢指述,警卷第245頁委託書上面的「孫佳旭」是對方當時簽名的,但委託書上的「孫佳旭」簽名字跡,與被告孫佳旭歷次筆錄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足徵114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孫佳旭。又告訴人雖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1-305頁)中指認被告孫佳旭,惟告訴人所指認收款之人,與告訴人翻拍之識別證上照片的人相同,告訴人之指認應有受識別證照片所影響,僅能證明告訴人指認之人與識別證之人相同,而無法證明收款之人即為被告孫佳旭。況且,警卷第32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旁邊頭戴帽子與口罩之女子,也看不出來是被告孫佳旭。再者,依被告孫佳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267頁),被告孫佳旭所持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時前後,位置包括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炎峰里及土城里,但基地台位置含跨數公里,僅能證明被告孫佳旭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處於同一個鄉鎮,尚難證明被告孫佳旭於案發當時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孫佳旭於114年6月26日23時12分到翌(27)日7時32分之間都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內,可見被告孫佳旭另有其他目的停留草屯鎮內,而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孫佳旭並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有被訴犯行,而達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請諭知被告孫佳旭無罪等語。

㈢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孫佳旭於本案期間所持

有,業據被告孫佳旭坦承(本院卷一第28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267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交付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孫佳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所辯,但是:

⒈被告孫佳旭為附表一編號3之面交車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4年6月27日,時間很早,大概是早上6點半左右,掛「孫佳旭」名牌的女子,口音很像大陸人,到我住處跟我收360萬元,因為我被Line暱稱「李佳蓉股票分析師」介紹投資股票。憑證及委託書上的公司印章、統一編號章及代表人印章拿來的時候就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警卷第297頁),告訴人並指認被告孫佳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1-305頁),而告訴人所稱收款人有大陸口音之特徵,與被告孫佳旭為大陸地區人士相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9-274頁)附卷可佐,又依被告孫佳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267頁),被告孫佳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自114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至翌(27)日7時32分許止,其基地台位址均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雖然地點橫跨南埔里、炎峰里及土城里,惟該等地區均與告訴人之住家地址相近,則被告孫佳旭手機位置與告訴人證稱其面交之時間、地點相近,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信。

⑵被告孫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Peter」有給我QR code

叫我將文件列印出來,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應徵工作時傳給「Peter」的,「Peter」做好工作證照片後,傳送QR 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將列印出來拍照回傳給「Peter」等語(警卷第239頁、他卷第405頁),足認被告孫佳旭也自承有以「Peter」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綜合上情,於114年6月27日與告訴人面交360萬元之人為被告孫佳旭等情,應堪認定。

⑶辯護人雖辯護稱警卷第245頁委託書上面的「孫佳旭」與被告

孫佳旭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惟被告孫佳旭卷內簽名(如警卷第235-241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均為連筆,而警卷第245頁委託書上面的簽名則非常工整,然個人簽名之字形、筆順及連筆程度,本可能因書寫場合、時間是否充裕,以及書寫時是否刻意端正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每次均呈現完全一致之外觀。警卷第245頁委託書上之簽名雖較為工整,然其與被告孫佳旭其餘簽名間之差異,主要係表現在書寫速度及連筆程度,尚難僅憑簽名字跡較為端正,即遽認非被告孫佳旭本人所簽。況一般人於簽署較為正式之委託書時,更可能刻意放慢書寫速度、逐字書寫,以求字跡清楚完整,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因此,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⒉被告孫佳旭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孫佳旭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但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送禮品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的Line暱稱叫作「Peter」,「Peter」跟我說工作很簡單,就是送禮品,禮品是水果盒或是養生禮品,「Peter」會指示我要送禮品的時間及地點,送禮的對象也是「Peter」告訴我的。禮品都是我自己去超市或是水果行買的,禮盒價值約1,000元左右,交通費我要自己支出,我不知道送過幾次,「Peter」說會轉錢給我但是都沒有轉給我,都是我自己出的。工作薪資一天2,000元,「Peter」說會支付給我,但是他沒有轉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行號,我只知道對方叫「Peter」等語(警卷第238頁、他卷第405頁),被告孫佳旭既不知道自己在哪間公司上班,亦不知「Peter」之年籍資料,在始終未獲得報酬之狀況下,卻又屢次依「Peter」之指示自掏腰包購買禮品贈送指定之對象,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孫佳旭即為附表一編號3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孫佳旭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顯與送禮無關,其主觀上應知悉其行為有所異常,而能知悉其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⑶此外,被告孫佳旭雖稱:除了「Peter」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等語,惟被告孫佳旭亦陳稱:我有做過捷運、公車、計程車、「Peter」給我地址我就去、薪水一日2,000元、「Peter」說要轉帳給我,但都沒有給我,後來「Peter」一直放我飛機,我就不想做了等語(警卷第238、239頁、他卷第405頁),並參照被告孫佳旭之前案紀錄表,其有諸多案件在其他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孫佳旭確實有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而被告孫佳旭於偵查中陳稱:我忘記是114年6月份還是7月份開始,看到本案工作的廣告等語(他卷第407頁),參照被告孫佳旭本案犯行時間,應係自114年6月起擔任車手,則被告孫佳旭在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向這麼多陌生人收取款項,且告訴人受騙之經過略為:告訴人透過網路加入「李佳蓉股票分析師」、「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等人好友,告訴人因而受騙而將款項交予股務經理以進行投資,有告訴人提出「慈惠e行動」APP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股務經理趙秝品」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89-291、309、317-319頁、他卷第155-157、211頁、偵8263號卷第69頁)。從上述內容可知,被告孫佳旭所參與之犯行,具有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同時實行多件詐欺、洗錢犯行,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之特徵,實難認此可為「Peter」一人獨力完成,自足認被告孫佳旭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且與「Peter」、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趙秝品部分:

①被告趙秝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趙秝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價值已超過500萬元,無論依據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範圍均相同。

②惟就減刑部分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減刑條件變動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又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被告趙秝品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符合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③經整理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趙秝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孫佳旭部分:

①被告孫佳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孫佳旭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財物為360萬元,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孫佳旭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孫佳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從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趙秝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孫佳旭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交付所示之財物予被告趙秝品,是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被告趙秝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孫佳旭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趙秝品部分:

①被告趙秝品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趙秝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趙秝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已如前述,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⒉被告孫佳旭部分:

被告孫佳旭始終否認犯行,均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趙秝品有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

孫佳旭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趙秝品前案缺錢、找工作未加以詳查之動機;⒊被告趙秝品收取並轉交告訴人受騙之財物為808萬5,205元;被告孫佳旭轉交上手之款項為360萬元,被告2人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⒋被告趙秝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⒌被告趙秝品坦承犯行,被告孫佳旭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⒍被告趙秝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兼職做照服員,有重大傷病、惡性腫瘤、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健康狀況;被告孫佳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在照顧小孩、有創傷後遺症、憂鬱症,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他卷第403頁、本院卷二第25、27、147、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趙秝品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孫佳旭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上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均已宣告沒收,不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2人工作證各1張,本院審酌該等物品製作容易

,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已分別由被告2人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偽造工作證 1 114年6月14日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563萬5,205元 (含現金90萬元、總價值473萬5,205元之黃金條塊250公克5條、100公克2條) 趙秝品 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114年6月20日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245萬元 趙秝品 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114年6月27日6時30分許 南投縣○○鎮○○巷00○0號 360萬元 孫佳旭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114年6月14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2 114年6月20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3 114年6月27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份 4 114年6月27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份附表三(被告趙秝品部分):

證據名稱 (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74216號卷(警卷) ⒈114年6月14日、114年6月20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警卷第181-183、353-355頁、他卷第201-203頁、偵8263號卷第65-67頁) ⒉被告趙秝品提供之「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Line主頁截圖、通話記錄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主管陳世凱」名片截圖、捐款單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85-191頁、偵8263號卷第23-29頁) ⒊福美大飯店賓客登記卡影本(警卷第195頁、他卷第77頁、偵8263號卷第7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7-204頁、偵8263號卷第75-82頁) ⒌告訴人賴嘉籐提供之現金、「股務經理孫佳旭」工作證翻拍照片、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警卷第247-249、311-312頁、他卷第215-217頁) ⒍告訴人賴嘉籐提出「慈惠e行動」APP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股務經理趙秝品」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89-291、309、317-319頁、他卷第155-157、211頁、偵8263號卷第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1-305頁、他卷第169-173頁、偵8263號卷第59-63頁、偵8264號卷第41-45頁) 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警卷第307頁、他卷第209頁) ⒐114年6月20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警卷第309頁、他卷第211頁、偵8263號卷第69頁) ⒑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5-321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3-331頁、他卷第175-183頁) ⒓告訴人賴嘉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1-363、367-371頁、他卷第137-138、141-145頁、偵8263號卷第43-45頁、偵8264號卷第25-27頁) ⒔告訴人賴嘉籐提出line名稱「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3-403頁、他卷第219-249頁) (二)114他1141號卷(他卷)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17頁) ⒉比對犯嫌資料(他卷第21-24頁) (三)114偵9181號卷(偵9181號卷) ⒈扣案物品照片(偵9181號卷第203-223頁) (四)115金訴63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3-89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85-301、303-313、315-325、327-344、345-359、361-369、371-382、383-389、391-406頁) (五)115金訴63號卷二(本院卷二) ⒈被告趙秝品提出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事主管陳世凱名片擷取照片(本院卷二第13、15頁) ⒉被告趙秝品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寧看護中心在職證明、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本院卷二第17、19-21、23、25-27、29、31-33、35-36頁)附表四(被告孫佳旭部分):

證據名稱 (一)投警刑偵三字第1140074216號卷(警卷) ⒈114年6月27日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儲值委託書(警卷第243-245、357-359頁、他卷第205-207頁) ⒉告訴人賴嘉籐提供之現金、「股務經理孫佳旭」工作證翻拍照片、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儲值委託書翻拍照片(警卷第247-249、311-312頁、他卷第215-217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267頁) 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9-274頁、他卷第79-83頁) ⒌告訴人賴嘉籐提出「慈惠e行動」APP翻拍照片、與line名稱「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9-291、317-319頁、他卷第155-157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1-305頁、他卷第169-173頁、偵8263號卷第59-63頁、偵8264號卷第41-45頁) 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警卷第307頁、他卷第209頁) ⒏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5-321頁) 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3-331頁、他卷第175-183頁) ⒑告訴人賴嘉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1-363、367-371頁、他卷第137-138、141-145頁、偵8263號卷第43-45頁、偵8264號卷第25-27頁) ⒒告訴人賴嘉籐提出line名稱「李佳蓉」、「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3-403頁、他卷第219-249頁) (二)114他1141號卷(他卷)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17頁) ⒉孫佳旭相片比對資料(他卷第87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71-385頁) (三)114偵9181號卷(偵9181號卷) ⒈扣案物品照片(偵9181號卷第203-223頁) (四)115金訴63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3-89頁)

裁判日期:2026-08-12